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摔伤的区域并不在正丰公司施工区域内,***摔伤与正丰公司施工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正丰公司在施工区域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尽到了足够且合理的提示义务,正丰公司无需就***自己的摔伤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务公司、正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27202.83元、伤残补偿金71141.76元(32936*1.8*12*0.1)、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700元(14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204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务公司、正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水务公司将丰***给水管工程发包给正丰公司。***系丰***60号602室居民。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事实为:一、***摔伤与正丰公司路面施工产生凹坑有无因果关系;二、正丰公司是否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三、***损失。
关于争议事实一,***为证明其踩入正丰公司自来水管道施工场地凹坑摔倒,提供了丰***邻居***、**、***、**、**于事发第二天即2020年10月10日签字的《事情经过》,载明“10月9日傍晚5:30左右,家住丰***60号602室的老人***,由于小区内自来水管道改造,在报刊亭取报纸转身离开时,脚不慎踩空(高低9公分,路边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摔了一跤,当时附近没人,后来有隔壁邻居路过后报了物业并将老人背在了小花园板凳上,随后物业工作人员附近邻居一同帮忙背上了车,便送往904医院就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在小区内做保安,当天巡逻的时候,从远处看到***去拿报纸,摔倒在了凹槽里,摔倒时手里没有东西,其跑过去想扶***起来,发现起不来就背他去小花园亭子里,并通知了***的家属。***摔倒在坑道里,坑道大约一手这么深,坑底已经铺好水泥,小区内因为这个施工挖坑道已经发生四五起事故了。事发时,天还没有黑。证人****,其没有看到***摔倒的过程,就是散步路过看到大家在围观去凑热闹。当时***坐在花园亭子里,社区和物业还有保安都在,就听到他们议论施工区域的凹槽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护栏,地面水泥已经铺好了,还有一段9-10公分的凹槽。小区什么时候开始施工其不记得了。事发现场没有隔离措施,警示标志小区有***、***,有深坑的话会有一个东西警示一下。
水务公司、正丰公司经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摔倒与正丰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证人**没有看到***摔倒过程,证人****与《事情经过》中“在报刊亭取报纸转身离开时”“当时附近没有人”存在矛盾。根据正丰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报亭距离其在路面所挖坑道有93厘米,如按《事情经过》中**,***取报转身不可能直接踩到坑道。而报亭距路面有一个高度约13厘米的落差,***踩空摔倒可能是该落差所致。
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在案涉小区摔倒,其**在正丰公司施工坑道踩空有目击证人**证言及其他事发后附近到场邻居**佐证,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水务公司、正丰公司*****在报亭与路面落差处踩空,仅是根据《事情经过》中“在报刊亭取报转身离开时,脚不慎踩空”内容猜测,结合《事情经过》上下文及证人到庭**,该猜测不足以证明***踩空地点在报亭与路面落差处。故法院认定***损害与正丰公司施工具有关联性,对正丰公司与水务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事实二,***提供了2020年10月9日事发当天晚上及第二天即10日白天拍摄的照片,证明正丰公司设置的安全标志不完备,未考虑报亭的位置,留出通行道路;老旧小区夜间照明不够,正丰公司未在施工处设置灯光予以警示,让居民在夜间可以看到凹坑位置。水务公司、正丰公司经质证认为事发地有警示标志,且其已在小区张贴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告知书,根据证人证言事发时天还没有黑。
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证据认为,事发现场虽有“正在施工、安全第一”的警示标志,但考虑到事发地为路旁报亭,居民去报亭邮箱取物时,需跨过路面施工作业区内凹坑,施工方未在该处预留通行区域,采取合理安全措施。
关于争议事实三,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本次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支付鉴定费1860元。
关于***的损失,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诉辩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24355元,伤残补偿金71141.76元(32936*1.8*12*0.1),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700元(14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209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正丰公司在居民小区内道路上施工造成***人身损害,正丰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对***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施工区域时,未谨慎注意脚下,导致踩空摔倒,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减轻正丰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行为及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096.76元,由正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467.73元,其余损失由***自担。水务公司并非施工方,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对***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正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4**.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正丰公司进行道路施工,导致路面高低不平,产生落差,现场亦没有足够且合理的警示标志,导致***摔倒受伤,正丰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应当自担部分损失;水务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过错,确定正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正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周 华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