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佑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南大街信诚大厦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顾继亮,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男,1964年6月0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天佑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未聘请**平到工地工作,我公司与***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平系**招用,**平与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辩称其在天佑公司工地工作,由天佑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天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平到天佑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市多浪河工程二期奇石玉石旅游文化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2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平在拆模板时,模板掉落在**平右手上,造成其右手掌骨骨折。后**平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2018)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天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天佑公司承建阿克苏市多浪河工程二期奇石玉石旅游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中木工部分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进行施工,**平系经介绍到张某处进行木工模板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佑公司、**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天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提供的劳动是天佑公司公司工作的一部分,天佑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新疆天佑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天佑公司承建阿克苏市多浪河工程二期奇石玉石旅游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中木工部分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进行施工,**平系经介绍到张某处进行木工模板工作。***、张某均不是天佑公司的工作人员,**平系张某雇佣,非天佑公司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天佑公司也未对**平进行实际管理。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法律规定均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对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推定***与天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与天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
二、***与新疆天佑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冰
审判员马婕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