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23民初65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6年4月6日生,住临沧市永德县。
被告:云南飞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734320265E,住所:云南省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雷,男,白族,1989年12月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飞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被告***、被告飞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对被执行人飞庆公司账户内款项1168120.74元的冻结,并确认所冻结款项为原告**所有;2.将已冻结款项1168120.74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怒江州中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20)云33民终2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二、云南飞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1140234.3元。”飞庆公司未按时付款,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1月17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20)云3323执181号裁定冻结了飞庆公司账户内资金1168120.74元。飞庆公司对冻结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1月30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20)云3323执异10号裁定,驳回异议。
原告对(2020)云3323执异10号驳回异议裁定不服遂起诉。原告认为,本院执行局所冻结的飞庆公司的账户内资金1168120.74元系原告的周转金,原告对该笔资金有完全支配权,该资金不能作为***与飞庆公司之间债务的执行标的,否则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法院执行的是飞庆公司的账户资金,不是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原告与飞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福贡法院执行飞庆公司账户内资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我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飞庆公司辩称:本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是原告**借给公司的周转资金。法院不应冻结执行,应当返还给原告**。
根据陈述和答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法院冻结执行飞庆公司账户内资金1168120.74元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2.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原告**的资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及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行裁定书1份、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2)福贡法院院裁定冻结了飞庆公司建行账户内资金1168120.74元的事实;(3)被冻结资金系原告**的周转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飞庆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待证事实(3)不予认可,对其他待证事实无异议;飞庆公司对待证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3)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怒江中院(2020)云33民终28号二审终审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为:“云南飞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1140234.3元。”飞庆公司未按时付款,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1月17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20)云3323执181号裁定冻结了飞庆公司账户内资金1168120.74元。原告**对冻结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后被本院执行局以(2020)云3323执异10号裁定驳回。原告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遂以“法院所冻结飞庆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系原告借给飞庆公司的周转金”为由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飞庆公司是被执行人,其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属于飞庆公司的合法财产,本院执行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行为。原告认为“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1168120.74元属于其周转金不能执行”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14元,减半收取765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利花
与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