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飞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02月0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04月06日生,住址云南省永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飞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寻甸县。

法定代表人:陈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飞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飞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飞庆公司是被执行人,其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属于飞庆公司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执行其账户内的资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与飞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8年12月24日,飞庆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飞庆公司因财产保全的需要向**借款1540000.00元,同日**将借款1540000.00元转入飞庆公司账户。飞庆公司自认该笔借款尚未偿还,一审法院执行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1168120.74元系**的借款,依法不应当予以执行。(2)即使**与飞庆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飞庆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执行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1168120.74元系因财产保全的需要向**所借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冻结的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1168120.74元是**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当予以冻结、扣划。综上,一审法院冻结、扣划的资金1168120.74元,属于**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当予以执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飞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对飞庆公司账户内款项1168120.74元的冻结,并确认所冻结款项为**所有;2.将已冻结款项1168120.74元返还给**;3.本案诉讼费用由***、飞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怒江中院作出的(2020)云33民终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飞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1140234.30元。飞庆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云3323执181号裁定,冻结了飞庆公司账户内资金1168120.74元。**对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后被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3323执异10号裁定驳回。**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遂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的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系**借给飞庆公司的周转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飞庆公司是被执行人,其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属于飞庆公司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裁定执行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飞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1168120.74元属于其周转金不能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4.00元,减半收取7657.0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飞庆公司因财产保全的需要向**借款1540000.00元,同日**将借贷款项1540000.00元转入飞庆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裁定冻结的飞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即执行标的1168120.74元,属于飞庆公司的财产。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就执行标的1168120.74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执行标的1168120.74元人民币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飞庆公司因财产保全需要向**借款1540000.00元,**作为贷款人将借贷款项1540000.00元转入飞庆公司账户时,飞庆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该借贷款项1540000.00元取得所有权。**对该借贷款项1540000.00元已经不享有所有权。飞庆公司因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到期义务,一审法院裁定执行飞庆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该借贷款项1540000.00元中的1168120.74元,并未侵害**民事权益。**对执行标的1168120.74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执行标的1168120.74元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丽瑞

审判员  过强儒

审判员  李筱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秀芝

书记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