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执异12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E座9层F。
法定代表人:郭京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18-32号1幢309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万福村一组388号附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易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53号2幢楼1层132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与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与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川0104民初4225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9月17日,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申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川0104执4767号。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股东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尚未缴付出资,其中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缴付时间为2047年11月30日;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714万元,缴付时间为204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尚未缴付的出资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款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目前并未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申请追加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019)川0104民初4225号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本院就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与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0104民初42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雷达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费用共计18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费用8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费用50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费用50万元;若被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则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针对每期约定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若被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前述款项180万元,同时被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有购买本案所涉雷达设备的意向,则双方可以以不高于260万元的价格进行协商,具体价格双方另行商议,该设备的购买协商期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本条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执行;四、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27956元,减半收取计13978元,由被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预缴,被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将该费用于2019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等。
2019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104执4767号。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4执37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14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晓春。据2017年9月1日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7日,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载明,将注册资本减至人民币3714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0万元,知识产权及实物出资2714万元,并修改公司章程。2018年3月22日,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714万元增资至5714万元。同意新增货币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由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予以认缴,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通过认缴新增出资成为新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载明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714万元,股东为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中,股东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71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1000万元,知识产权及实物出资2714万元。出资时间为2047年11月30日。股东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7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股东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1月30日,由于其出资时间未届至,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并未申请破产,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综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懒熊康康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毕惠芳
审判员 甘菱铭
审判员 周彦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珏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