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江区懒***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万福村一组388号附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易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徐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系上海易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E座9层F。
法定代表人:郭京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53号2幢楼1层132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18-32号1幢309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春,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锦江区懒***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懒***投资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孚和融公司)”、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怡孚和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怡孚和融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为强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除援引法律条文阐明成都太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外,还认定成都太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均未采纳就认定成都太以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穷尽执行措施,系认定事实不清。懒***投资中心于一审提交了太以空气成都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其他应收账款余额946万余元,远远超过怡孚和融公司主张的180万元债务。一审法院不认可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以知识产权“造风装置与方法”出资,不过该专利技术经北京东方燕都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格为2130万元,该权利也系公司资产,未经依法评估拍卖,无法认定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太以空气成都公司仍在继续经营,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成都太以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认缴时间是2047年11月30日,懒***处于第二顺位,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再由其承担责任。
怡孚和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懒***投资中心主张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懒***投资中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尚未完全缴付向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出资,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以环境上海公司辩称,根据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股权增资协议2.2.3条的约定,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以造风装置使用权出资到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并且这一决定是经股东决策同意的。其已经履行完了出资义务,所以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存在未履行出资的情况。就算法院认为其未完成出资义务,但根据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章程规定,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截止为2047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其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不应承担责任。
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怡孚和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懒***投资中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为(2019)川0104执37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各自在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向怡孚和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懒***投资中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由太以环境上海公司100%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为1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7年8月30日。
2017年11月7日,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减至3714万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知识产权及实物出资2714万元,出资时间为2047年11月30日,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8年3月22日,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资本增资到5714万元,新增货币出资2000万元由懒***投资中心认缴,懒***投资中心通过认缴新增出资成为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新股东,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47年11月30日。
2019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就怡孚和融公司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0104民初42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应支付怡孚和融公司费用共计180万元,于2019年6月30前支付8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诉讼费13798元由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负担,太以空气成都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怡孚和融公司。
因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怡孚和融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04执4767号(标的:100万元及利息)和(2019)川0104执3745号(标的: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3978元)。2019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4执4767号执行裁定和(2019)川0104执3745号执行裁定,因该案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随后,怡孚和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懒***投资中心和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为(2019)川0104执4767号和(2019)川0104执37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04执异129号和(2020)川0104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均驳回了怡孚和融公司的追加请求。怡孚和融公司遂提起诉讼。
查明,2018年2月27日,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向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转账1000万元,备注为股东投资款。同日,懒***投资中心向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转账5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
2020年4月30日,北京瑞立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书》,载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实收资本情况为:太以环境上海公司3714万元、懒***投资中心500万元;无形资产情况为“造风装置与方法”22960335.78元;资产合计为32672092.47元、负债合计2618704.31元。
另查明,名称为“造风装置与方法”的专利登记的专利权人为太以环境上海公司,被许可人为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怡孚和融公司、懒***投资中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和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工商信息、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工商档案、(2019)川0104民初4225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104执4767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04执3745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10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104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一,本案中,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欠怡孚和融公司的债务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怡孚和融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太以空气成都公司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虽然审计报告显示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尚有资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和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之规定,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第二,关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股东为懒***投资中心和太以环境上海公司,懒***投资中心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714万元。懒***投资中心已货币出资500万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已货币出资1000万元。虽然《太以空气治理科技(成都)有限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书》中载明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以知识产权“造风装置与方法”出资22960335.78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以专利“造风装置与方法”出资,应当办理该知识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专利“造风装置与方法”登记的专利权人仍为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太以空气成都公司仅为被许可人,不应认定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以知识产权进行了出资。故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懒***投资中心货币出资500万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货币出资1000万元,均未足额缴纳出资。
故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怡孚和融公司要求追加懒***投资中心和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懒***投资中心应在其未出资范围(1500万元)内对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欠付怡孚和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2714万元)内对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欠付怡孚和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怡孚和融公司要求懒***投资中心和太以环境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追加懒***投资中心、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为(2019)川0104执37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懒***投资中心在未出资的1500万元范围内对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向怡孚和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在未出资的2714万元范围内对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向怡孚和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怡孚和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懒***投资中心、太以空气上海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懒***投资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成都锦江区懒***绿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成都锦江区懒***绿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关于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公司合作协议》,拟证明:懒***投资中心对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投资是基于与其发起股东太以环境上海公司的合作协议,只有当太以环境上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太以空气成都公司(项目公司)业绩达到一定条件,懒***投资中心才会对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追加投资1500万元。证据2.《成都锦江区懒***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第七次投资决策委员决议》,与证据1共同证明:懒***投资中心并非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发起股东,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系有条件的投资关系,投资款未到位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证据3.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固定资产(公用设备)盘点明细表,拟证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尚有资产。太以空气成都公司上述资产未经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懒***投资中心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怡孚和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形成于2018年2月25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懒***投资中心主张在其代理律师介入后重新梳理诉讼思路后再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属于认定二审新证据的理由。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工商资料显示懒***投资中心为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35%,以货币出资,不存在享有发起人或股东第二顺位的权利,也没有《九民会纪要》中发起人对股东享有权利的规定。太以空气成都公司以及太以环境上海公司是否具备约定的实缴条件,与本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无关。两份协议可以确认懒***投资中心为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的股东,持有35%的股权,应缴出资款为2000万元人民币,懒***投资中心所述的对赌协议为其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为懒***投资中心单方制作,对怡孚和融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是否履行与太以环境上海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证据3无形成日期,无法判定是否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单位出具证据的要求,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的签字,只有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加盖的公章,怡孚和融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证据所显示的固定资产的金额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中所列明的固定资产金额严重不符。因此,无论是2019年的审计报告,还是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都不能证明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尚有财产。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使公司财产账面价值大于负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仍应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以懒***投资中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太以环境上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懒***投资中心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懒***投资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法院引用《九民会议纪要》作为裁判说理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是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及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三是懒***投资中心应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四是懒***投资中心是否享有出资第二顺位利益。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引用《九民会议纪要》作为裁判说理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会议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理由时,可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明。”的精神,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分析说明,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二、关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及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9)川0104执3745、4767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未查找到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执行程序。现懒***投资中心主张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还有可供执行的应收账款及知识产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财产具有执行的可能和相应的财产价值;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太以空气成都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太以空气成都公司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属于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太以空气成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无不当。
三、关于懒***投资中心应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太以空气成都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并且太以空气成都公司不申请破产,故懒***投资中心属于除外情形,不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四、关于懒***投资中心是否享有出资第二顺位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锦江区懒***绿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成都锦江区懒***绿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关于太以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公司合作协议》、《成都锦江区懒***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第七次投资决策委员决议》均属股东之间或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对外效力。懒***投资中心主张享有出资第二顺位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懒***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成都锦江区懒***绿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剑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