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0557号
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E座9层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0号院6号楼1层、2层、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孚和融公司)与被告***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孚和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孚和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费人民10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参与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项目,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试点实施工作,提供本项目所需的臭氧**和风廓线**设备;在本项目进入到招投标阶段,被告及关联公司针对本项目涉及到的所有**设备只能采用乙方授权的相关产品、配置来投标,被告及关联公司中标后就本项目只能按原告授权的产品、配置签署购销合同,不能与原告之外的任何其他公司合作,若被告未采用原告设备投标,或中标后未能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被告将承担原告本次试点工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德邦快递将诉争合同约定的一台大气臭氧探测激光**(诉争合同所指“臭氧**”)和一台风廓线激光**A12(诉争合同所指“风**”)快递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协助被告完成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试点实施工作。被告与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20年2月13日签订《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spanlang=EN-US>2020</span>)合同》,但是,被告既未采用原告设备投标、中标后也未能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被告行为已违反诉争合同之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试用费人民币105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就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过投标,但是海口市环保局没有采纳,我们的设备没有中标,海口市生态局并没有对原告的设备有采购需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甲方***华公司与乙方怡孚和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参与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项目,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甲乙双方规定如下:1、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试点实施工作,提供本项目所需的臭氧**和风廓线**设备,并派遣相关技术人员提供所需的技术支持,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前期的方案制定、客户沟通、技术服务等相关事宜。2、在本项目试点过程中,甲乙双方应积极沟通产品技术方案和报价,保证双方合理的利润。在本项目方案制定过程中,乙方授权提供的相关产品和配置的价格,应该不高于市场价,如果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水平,甲方有权在招投标阶段选用其他品牌产品。本项目试点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在本项目进入到招投标阶段,甲方及关联公司针对本项目中涉及到的所有**设备只能采用乙方授权的相关产品、配置来投标;甲方及关联公司中标后就本项目只能按乙方授权的产品、配置签署购销合同,不能与乙方之外的任何其他公司合作。若甲方未采用乙方设备投标,或中标后未与乙方签署采购合同,甲方将承担乙方本次试点工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试用费用内容见附件清单。5、由于其他原因甲方未中标,本合同自动失效,试点工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自行承担。附件**试用价格单载明,2台臭氧**月试用3次,试用费合计1200000元。1台风**月试用3次,试用费合计450000元。《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20日,怡孚和融公司将一台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快递至***华公司指定的东寨港保护区森林派出所,收件人为***华公司员工***。2018年12月21日,怡孚和融公司将一台风廓线激光**A12快递至***华公司指定的海南大学海洋学院,收件人为***华公司员工***。2019年1月10日至16日,在监测地点海口市海南大学,试用监测设备怡孚和融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形成海口市臭氧**综合监测数据分析报告。2019年1月22日至24日,在监测地点海口市,试用监测设备怡孚和融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形成海口市臭氧**综合监测数据分析报告。2019年2月4日至11日,在监测地点海口市海南大学,试用监测设备怡孚和融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形成海口市海南大学臭氧**监测数据分析报告。三项数据分析报告中监测点照片与位置图均显示监测设备有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
2019年4月15日,海口市生态环境局监测部门召开大气监测体系试用站点设备评估会,对前期参与试用工作的***华和案外人聚光科技两家企业提供的站点设备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认为***华公司在软件方面具有一定优势,聚光科技公司在硬件设备上具有一定优势。
2019年12月17日,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发布《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项目(项目编号:xxx)公开招标采购公告》,载明硬件设备及材料采购清单为大气环境监测设备、应急监测设备、其他、设备集成和网络建设(一年)五大建设模块,招标内容不包含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2020年1月13日,***华公司中标。2020年2月13日,***华公司与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签订《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合同》,合同项目内容为空气自动站、空气微观站、固定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设备等32项设备和系统,也不包含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
2020年5月,采购人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发布《海口市大气污染防治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采购固定式臭氧激光**和空气微观站。2020年6月4日,海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海口市大气污染防治采购项目(A包)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人为聚光科技公司。
2020年8月,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发布《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招标文件》,招标建设内容为颗粒物激光**遥感车、臭氧激光**遥感车、路边站、入海河流(沟渠)微型站、声环境质量自动站和站房建设,不包含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2020年9月9日,***华公司中标。2020年9月22日,***华公司与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签订《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合同》,合同中标项目为颗粒物激光**遥感车、臭氧激光**遥感车等8项,也不包含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
2021年8月5日,海口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发布《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二期)中标公告》,其中中标公司没有***华公司。
双方均认可海口市大气污染防治采购项目、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和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均为《合作协议》中的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项目。怡孚和融公司称,在***华公司中标签订的《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合同》《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spanlang=EN-US>2020</span>年)合同》中,***华公司未采用其公司的设备投标、中标后也未与其公司签署采购合同,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产品试用费用。
***华公司称,怡孚和融公司的**产品经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试用评估后未能超越竞争对手聚光科技公司的产品,在《海口市大气污染防治采购项目(A包)》中,其公司未能中标。在其中标的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和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中,项目招标采购清单中未包含怡孚和融公司提供的固定式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在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中招标采购的臭氧激光**遥感车与怡孚和融公司的固定式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并非同类设备,两者在设备尺寸、设备用途、设备性能和设备参数上具有明显区别,且怡孚和融公司不具备臭氧激光**遥感车的改造能力。
另查,2021年6月7日,怡孚和融公司曾中标辽宁省大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臭氧**监测车租赁服务采购项目,怡孚和融公司为辽宁省大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臭氧激光**监测车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怡孚和融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中,采购单位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招标内容不包含固定式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华公司无法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产品投标。在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中,采购单位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招标内容中包含一款臭氧激光**遥感车,***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臭氧激光**遥感车与固定式臭氧激光探测**在设备尺寸、设备用途、设备性能和设备参数上有明显区别,两者并非同类设备,无法直接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产品投标,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怡孚和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公司存在未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投标、中标后也未与怡孚和融公司签署采购合同,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行为,对怡孚和融公司要求***华公司承担**试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