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4483号
原告: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五路**丰兴机械电子产业园****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武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二:武龙,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轩鑫业公司)、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联轩鑫业向原告支付货款88,300元及违约金485.65(以88,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88,785.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武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联轩鑫业公司达成口头约定,联轩鑫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商用笔记本、笔记本包及笔记本鼠标各11个,总金额31,900元。约定达成后,原告按联轩鑫业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联轩鑫业公司签收且未提出异议;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联轩鑫业公司再次达成口头约定,联轩鑫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联想商用主机及联想商用显示器各20台,总金额62,400元。约定达成后,原告按联轩鑫业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联轩鑫业公司签收且未提出异议。综上,联轩鑫业公司累计共欠原告货款94,300元。原告多次向联轩鑫业公司催收,联轩鑫业公司仅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微信转账1,000元,此后,再无支付货款。
2019年8月19日,联轩鑫业公司在《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截至2019年8月16日,收到货但尚未付款的金额为88,300元;2019年9月3日,联轩鑫业公司再次在《欠款单》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88,3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被告武龙在《欠款单》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其自愿为此笔欠款及违约金提供个人担保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龙未作答辩。
原告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单,拟证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将联轩鑫业公司购买的笔记本、笔记本包及笔记本鼠标各11个送至其指定地点,合同总额31,900元,联轩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龙签收确认;2019年7月19日,原告将联轩鑫业公司购买的联想商用主机及显示器各20个送至其指定地点,合同总额62,400元,联轩鑫业公司签收确认。综上,联轩鑫业公司累计共欠原告货款94,300元。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联轩鑫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88,300元未付。3、对账单,拟证明2019年8月19日,联轩鑫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9年8月16日,其收到货但未付款的金额为88,300元。4、欠款单,拟证明2019年9月3日,联轩鑫业公司在欠款单上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其累计共欠原告货款88,3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联轩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龙自愿为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龙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16日,原告恒德公司与被告联轩鑫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联轩鑫业公司向原告恒德公司购买商用笔记本、笔记本包及笔记本鼠标各11个,总金额31,900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恒德公司与被告联轩鑫业公司再次达成口头约定,被告联轩鑫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联想商用主机及联想商用显示器各20台,总金额62,400元。上述约定达成后,原告恒德公司按被告联轩鑫业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被告联轩鑫业公司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后被告联轩鑫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微信支付部分货款5,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微信支付部分货款1,000元。
2019年8月19日,原告恒德公司与被告联轩鑫业公司签订《客户对账单》,联轩鑫业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8月16日,其收到货但未付款的金额为88,30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联轩鑫业公司、武龙出具《欠款单》,承诺欠付原告恒德公司货款88,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计算之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龙自愿为此笔欠款及违约金提供个人担保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至今日,被告联轩鑫业公司仍未向原告恒德公司偿还欠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恒德公司与被告联轩鑫业公司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恒德公司与被告联轩鑫业公司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及被告联轩鑫业公司、武龙出具《欠款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恒德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联轩鑫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恒德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客户对账单》和《欠款单》要求被告联轩鑫业公司、武龙支付货款8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联轩鑫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依据被告联轩鑫业公司、武龙出具《欠款单》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计算之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联轩鑫业公司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实体权利抗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3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武龙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建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甘玉姣
书记员王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