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步步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长沙新城热电厂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步步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99号步步高梅溪新天地D区L3楼运营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该公司商用事业部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步步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电子公司)、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步步高电子公司通过***2015年11月5日在步步高电子公司订购交易快照,依法判令恒德公司履行与***订购的23寸联想台式机14寸联想笔记本退还非合同约定的23英寸联想台式机14英寸联想笔记本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订单信息以及屏幕录像证明恒德公司与***订立为联想23寸台式电脑以及联想14寸笔记本。***在订购之前根本不知道也无从知晓商品屏幕寸大小,只能通过步步高电子公司与恒德公司在下订单时知晓***订购的为联想23寸台式机以及14寸联想笔记本,收到实物经多方求证后得知恒德公司寄送***的商品并非网上表述的23寸台式电脑及14寸联想笔记本。HD是英文HIGHDEFINITION的简称,是指垂直分辨率大于等于720的图像或视频,也称为高清图像或高清视频,而非英寸,一审认为HD23即为23英寸缺乏法律依据,主观臆断。
步步高电子公司辩称:1、步步高电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恒德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参与,且步步高电子公司已提供了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尽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2、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的“屏幕类型:14〞HDLED”中的“14〞”解读为14英寸并无不当之处。其中14〞表示该产品的屏幕尺寸对角线长度为14英寸,HD即HIGHDEFINITION表示高清晰度。2、在我国,“吋”即是“英寸”,现在一般都写作“英寸”有时也常略作“寸”,此为销售中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退一步讲,即使恒德公司在其网上标准的涉案产品电脑尺寸为“寸”的行为有瑕疵,但***在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购买笔记本即台式电脑这类电子产品时,对该产品的了解渠道并不限于同一购物网站,恒德公司的宣传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在实际购买该产品时对该产品的尺寸产生重大误解。3、我国计量法并未明确禁止电子产品的屏幕尺寸不能使用英寸为计量单位。
恒德公司辩称:英寸是约定俗成的说法。我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步步高电子公司提供***当时真实数据为其办理退货(14英寸笔记本,23英寸联想电脑),督促恒德公司履行***当时订单14寸联想笔记本以及23寸联想电脑);2、恒德公司收回非合同约定的14英寸笔记本,23英寸联想电脑,继续履行当时订单14寸联想笔记本以及23寸联想电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猴网(××)系由步步高电子公司经营的电子购买商务平台。2015年11月5日,***在该网站订购了一台销售价4999元、商品名称为“联想四核台式电脑游戏机G5050I5-44608G1T2G独显23寸显示器”的电脑,网页中还载明“处理器英特尔酷睿I5-4460四核处理器、显卡2G显卡、显示器描述23寸”;一台销售价3150元、商品名称为“Lenovo/联想G40-70I34005U500G2G独显24寸手提办公笔记本电脑”的电脑,网页中还载明“14〞HDLED高清宽屏,分辨率HD1366×768”。上述商品信息中还均载明“本商品由恒德电脑投影数码专营店发货”等内容。***于当日即通过银联支付了8149元。恒德公司向***发货,货物包装载明屏幕尺寸为14〞HD、23〞HD,即英寸。其他型号信息与上述描述一致,***于2015年11月10日签收。后,2016年4月13日,***以网页标注为“寸”,收到的实物为“英寸”为由要求步步高电子公司、恒德公司返一赔三,双方经工商部门协商未果,***后诉至该院。
另查明,涉案网页店铺名“恒德电脑投影数码专营店”由恒德公司经营,上述商品由恒德公司提供,相关商品信息亦由恒德公司编辑、管理、上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德公司交付给***的“14英寸”“23英寸”的电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退换货,向***另行交付屏幕尺寸为“14寸、23寸”的联想牌相应电脑。经查,恒德公司虽在网页中将涉案电脑显示屏信息将“14英寸”“23英寸”简化标示为“14寸”“23寸”,然英寸是电子显示屏的国际通用及唯一计量单位,但在我国,将“英寸”简称为“寸”系电子产品、电视等行业生产、销售中的惯用称谓,为一般理性的普通购买者即可知晓的消费常识。恒德公司在涉案笔记本电脑的网页资料中同时标注了“14〞”的简写英文标识,故足以推定***在购买时即已知晓且应当知晓其所购两台相应型号的电脑显示器的尺寸实为“14英寸”“23英寸”。且***除认为显示屏标注的计量单位与网页注明的不一致外,对两台电脑的其他配置等均无异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德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诉称恒德公司收回货物,提供“14寸、23寸”的相应电脑,步步高督促恒德公司履行相应交付义务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寸”与“英寸”是否为同一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寸”是我国的计量单位市寸,而被上诉人认为是英美国家的英寸,双方对合同条文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据新华字典所载,“寸”为:中国市制长度单位,1寸合3.3厘米;“英寸”为:简作”吋”。英美制长度单位。1英寸合2.54厘米,合0.762市寸;“吋”为:英美制长度单位,一英尺的十二分之一(中国大陆地区已停用此字,写作“英寸”)。显而易见,“吋”=“英寸”,寸≠英寸,但在电视机、电脑、笔记本等产业中,根据国际通行惯例,屏幕的大小一般以“英寸”(即之前的“吋”),由于书写习惯,“寸”与“吋”读音又完全一致,行业内以“寸”等于“吋”是常有之事。故在本案中,“14寸、23寸”实际应为“14英寸、23英寸”。恒德公司根据***的“14寸、23寸”的订单提供实际为屏幕尺寸为“14英寸、23英寸”的联想牌相应产品,与行业特殊情况是相符的,属于行业惯例,且涉案产品没有其他明显质量问题,对该产品的实际使用没有实质影响,故对于***上诉称步步高电子公司与恒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 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