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步步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麓谷信息港自编A栋1715-17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一,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步步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网(www.××.com)系由步步高经营的电子购买商务平台。2015年11月12日,**通过其注册的账号148*****qq.com在该网站订购了一台网页显示:销售价4999元、商品名称为“联想四核台式电脑游戏机G5050I5-44608G1T2G独显23寸显示器”一台,该商品的网页信息中还载明“处理器英特尔酷睿I5-4460四核处理器、显卡2G显卡、显示器描述23寸”、“送车载迷你冰箱,数量有限,送完即止”、“本商品由恒德电脑投影数码专营店发货”等内容。**于当日即通过银联支付了4999元。随后,步步高的客服电话联系**,告知该型号显示器“23寸”实为“23英寸”。**称自己购买的是此型号“23寸”的显示器,不要“23英寸”的。步步高称无法提供,遂于同月25日将4999元退还至**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店铺名“恒德电脑投影数码专营店”由恒德公司经营,上述商品由恒德公司提供,相关商品信息亦由恒德公司编辑、管理、上传。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就其构成要件而言,应包括经营者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使一般消费者基于其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不能识别,而产生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恒德公司在涉案网页所描述的显示器品牌、型号客观存在且与实物相符,其虽将该显示器的尺寸计量单位标注为“寸”,然将电脑或电视机显示器的通用计量单位“英寸”简称为“寸”是我国人们在日常交流中的普通口语习惯,故恒德公司以该日常口语作标注虽不够严谨、规范,但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就此对产品本身产生误解。也不能由此推定恒德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欺骗消费者、诈取之故意。此外,步步高在**下单后即向**进行了说明并及时退回了货款,以合理的方式弥补了上述不当之失。综上,恒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主张步步高及恒德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曲解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的事实,属于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在步步高网站支付了4999元购买了一台联想电脑,购物款已到步步高的账户上并且已经形成订单号(订单号为1××32),步步高和恒德公司存在结算关系,足以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和步步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后因步步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是要求特定的起诉对象即步步高和恒德公司作为经营服务者退还购物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请求。故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8行经审理查明“随后,步步高的客服电话联系**”、第4页最后一行的“步步高在原告下单后即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且该表述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6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称无法提供,遂于同月25日将4999元退还至**的银行账户”,与第4页最后一行“并及时的退回了货款”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中间相差13天近半个月等同为“及时”实属不当。对于上诉人来说13天就是财产损害。而且,真实的情况是步步高在上诉人不知情且从未登陆××网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11月23日冒充上诉人创建申请,并在11月25日通过系统退款。(3)原审判决书中的“就本案而言,恒德公司在涉案网页所描述的显示器品牌、型号客观存在且与实物相符”的说法不当,存在将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焦点,混淆视听。(4)原审判决书的“故第三人恒德公司以该日常口语作为标注虽不够严谨、规范”和“以合理的方式弥补了上述不当之失”,实属相互矛盾和概念错误。本案不是实体店购物不存在日常口语交流,“不够严谨、规范”也不是免责理由,前述的伪造申请退款亦不合理,“不当之失”也更加说明了被上诉人存在问题。(5)步步高和恒德公司作为经营服务者即有相对专业的经营项目经营者,对其销售商品的信息有充分了解,并且负有如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其所售商品信息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中对涉案电脑的信息作出虚假宣传的行为(虚构电脑尺寸、虚构赠品车载冰箱),其行为必定系故意而为之。故意虚假宣传,诱使上诉人作出购买其虚假宣传的商品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构成欺诈的,即应对消费者负有赔偿义务。(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步步高和恒德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恒德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及步步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五)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标的已超过一万元,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进行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在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情况没有按照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一)请求判决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0770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恒德公司依法承担上诉人购买电脑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金14997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步步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步步高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认定案由及事实错误,步步高认为不成立。(二)步步高是网上平台的出租方,不是广告发布者,不应对实际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步步高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恒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案由错误的问题,因为原审法院在开庭的时候通过行使释明权,要求**明确其是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当时明确自己提出的是侵权之诉,并确认已收到购物款4999元,且撤回起诉状上第1条返还购物款的请求。依据《合同法》122条之规定,当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时,当事人可任选其一进行诉讼。(二)针对上诉状中提到的与恒德公司有关的情况进行答辩。上诉状第二点第1小点“原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客服电话联系**”。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过此事,**亦未否认。事实上,恒德公司的客服也有联络过**,并且有通话记录和通话录音为证。上诉状第二点的第4小点,**一直把“瑕疵行为”和“欺诈行为”混为一谈,“寸”是一种习惯用法,虽在商品标注时存在不当,但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上诉状第二点的第5小点,关于赠品车载迷你冰箱一事,当时标注的是“送车载迷你冰箱,数量有限,送完为止”文字,在原审中回答相关问题时回复“不知晓是否有该赠品”是因为未及时询问公司相关人员,但是不知道是否有赠品并不代表无,上诉人认为的赠送赠品的行为是虚假、欺诈行为是错误的。(三)恒德公司认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有侵权行为,但是本案并没有侵权行为。(四)关于上诉状中提及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简易程序的诉讼价值及条件,该案并不属于法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因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在收到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三日之内并未提起书面异议。因此,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步步高、被上诉人恒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由确定是否妥当;二是被上诉人恒德公司、步步高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由确定是否妥当。案由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理由等予以综合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返还购物款4999元、支付三倍赔偿金14997元,其主要诉讼理由为步步高、恒德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另,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向当事人**释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结合**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以及释明的情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恒德公司、步步高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恒德公司、步步高存在欺诈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利用其专业优势、专业技能、资源优势等而对产品、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作出虚假性、误导性的说明,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认定产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从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恒德公司发布在步步高购物网站上的涉案电脑产品信息将“23英寸”简化标示为“23寸”,确实存在未予准确标示产品信息的瑕疵。但是将“英寸”简称为“寸”系电子产品、电视等行业生产、销售中的惯用称谓,系一般理性的普通消费者即可知晓的消费常识。恒德公司将涉案电脑显示屏信息由“23英寸”简化标示为“23寸”并不足以导致**误解而做出消费行为。且上诉人**在付款并生成订单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说明了产品信息标示的实际情况,并将货款主动退回**账户,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降低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恒德公司、步步高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且并不存在法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