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与步步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821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长沙新城热电厂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步步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99号步步高梅溪新天地D区L3楼运营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静,女,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印紫依,女,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女,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与被告步步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电子公司)、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步步高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静、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步步高电子公司提供原告当时真实数据为其原告办理退货(14英寸笔记本,23英寸理想电脑)督促被告恒德公司履行原告当时订单14寸理想笔记本以及23寸联想电脑);2、被告恒德公司收回非合同约定的14英寸笔记本,23英寸理想电脑,继续履行当时订单14寸理想笔记本以及23寸联想电脑。事实与依据: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步步高电子公司处看到14寸Lenovo/联想G40-70I34005U500G2G独显14寸手提办公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四核台式电脑游戏机G5050I5-44608G1T2G独显23寸显示器,于是分别订购了一台。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左右收到被告恒德公司寄出的货物运申通单号227202602572,收到实物以后发现被告恒德公司发的是联想14英寸笔记本和联想23英寸电脑,原告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步步高电子公司为原告打开退货端口非原告订单实物联想14英寸笔记本23英寸理想电脑,督促被告恒德公司履行原告订单联想14寸笔记本联想23寸电脑义务,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德公司履行联想14寸笔记本联想23寸电脑义务收回非原告订购的联想14英寸笔记本23英寸理想电脑。综合以上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步步高电子公司辩称:一、有关真实数据的提供以及督促履行。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交易当时的真实数据,被告对其所称的真实数据概念不清。虽然现在被告已经与恒德公司终止合作,但是被告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原告提供进驻平台进行商品销售的被告恒德公司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产生的交易数据。其次,原告要求被告督促恒德公司按原告当时的订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对此既无义务也无权利。被告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只对入驻商家的资质进行审核,无义务也无法对其发出的货物的质量进行审核把关。另外,原告在验收货物后未对实收商品与订单商品外观(即尺寸)不一致提出异议,导致被告系统里显示该两笔订单已经成功交易,未显示任何交易异常,恒德公司在此情形下,被告也无权要求恒德公司再按原告当时的订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二、有关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进驻平台的恒德公司的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核,交易商品的信息由恒德公司维护,交易产品也是由恒德公司发货,不在被告的监管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在与恒德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尽到了应尽的审慎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被告可将恒德公司提交的身份资料以及原告当时在平台上的交易数据(包含案涉交易产品的信息)提供给原告用于该买卖纠纷的处理,但被告无义务督促恒德公司继续履行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更无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德公司辩称:一、2015年11月5日,***从云猴网下单订购了两台电脑,2015年11月11日收到商品,随后***以网页标题上为“寸”,而实际收到电脑显示屏为“英寸”为由投诉了云猴网,于2015年11月20日,被告相关人员与***在步步高河西店,连同步步高相关工作人员一起进行了协商,被告当时的态度表明愿意接受退货并给予价值1000元左右的礼品予以补偿,而***以被告涉嫌欺诈消费者为由,要么三倍赔偿3万元,要么换两台以“寸”为单位的电脑。双方最终谈判失败。2016年4月13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工商所,被告相关人员与***再次进行协商,当时的态度还是表明愿意接受退货并给予价值1000元左右的礼品予以补偿,并告知该商品有售后保质期,如不接受被告的建议,将不再接受商品的退货要求。而***还是不接受,要求“退一赔三”。双方最后谈判失败。二、被告无法接受***的要求:提供14寸笔记本和23寸电脑。1、电脑显示屏的国际单位是“英寸”,也就是说所有电脑只有“英寸”就没有以“寸”为计量单位的电脑。网络交易资料中,虽商品网页的标题中是“14寸”和“23寸”字样,但是网页详细商品说明均标注为“14英寸”和“23英寸”,并且***收到商品的外包装箱上关于所售产品型号、配置、显示屏亦标注为“14英寸”和“23英寸”,不可能使消费者造成误解(详见答辩状书面附图)。2、被告在网络平台上销售产品时,仅在标题上将“14英寸”标注为“14寸”,“23英寸”标注为“23寸”,其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不当,该标题只是宣传资料,并非商品说明或商品标准,商品说明里面详细正确的标明了该产品的尺寸大小,且根据一般生活习惯和生活经验,电脑显示屏实际并不存在以“寸”作为单位,被告未规范书写,将“英寸”简写成“寸”,一般消费者均可识别,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更没有达到让人误解的程度。三、被告无法接受***的要求:收回原告购买的14英寸笔记本和23英寸电脑。被告所售商品为厂家原装正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在购物纠纷问题出现后,被告先后两次积极与***面谈,协商解决此事,两次面谈都同意收回所售电脑,并给予价值1000元左右的礼品予以补偿。***两次均不接受。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了2年时间,所售电脑的保修期限为2年,现已超过保修期,该商品已经无法再次进行销售,且这2年时间里,***是否已经使用所售商品,无从考证。这都是***个人原因造成,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为此并走访了长沙市工商局、物价局及人民法院,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学习和工作改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滥用这种保护权并不会被法律所认可,对于有故意欺诈的商家,法律定严惩不贷,但是对于打假职业人利用商家管理上或者销售上的漏洞来打法律的擦边球,也是法律不支持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寸联想台式机交易网页快照及购买时的屏幕录像,在两被告所提交的相应购买时的截图均为事后取得,并标明部分数据有更改,而原告的数据与购买的事实相符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相应截图不予采信。被告恒德公司提交的(2015)岳民初字第07705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因所载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云猴网(××)系由被告步步高电子公司经营的电子购买商务平台。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该网站订购了一台销售价4999元、商品名称为“联想四核台式电脑游戏机G5050I5-44608G1T2G独显23寸显示器”的电脑,网页中还载明“处理器英特尔酷睿I5-4460四核处理器、显卡2G显卡、显示器描述23寸”;一台销售价3150元、商品名称为“Lenovo/联想G40-70I34005U500G2G独显24寸手提办公笔记本电脑”的电脑,网页中还载明“14〞HDLED高清宽屏,分辨率HD1366×768”。上述商品信息中还均载明“本商品由恒德电脑投影数码专营店发货”等内容。***于当日即通过银联支付了8149元。被告恒德公司向***发货,货物包装载明屏幕尺寸为14〞HD、23〞HD,即英寸。其他型号信息与上述描述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收。后,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网页标注为“寸”,收到的实物为“英寸”为由要求被告返一赔三,双方经工商部门协商未果,原告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网页店铺名“恒德电脑投影数码专营店”由恒德公司经营,上述商品由恒德公司提供,相关商品信息亦由恒德公司编辑、管理、上传。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恒德公司交付给原告***的“14英寸”“23英寸”的电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退换货,向原告***另行交付屏幕尺寸为“14寸、23寸”的联想牌相应电脑。经查,恒德公司虽在网页中将涉案电脑显示屏信息将“14英寸”“23英寸”简化标示为“14寸”“23寸”,然英寸是电子显示屏的国际通用及唯一计量单位,但在我国,将“英寸”简称为“寸”系电子产品、电视等行业生产、销售中的惯用称谓,为一般理性的普通购买者即可知晓的消费常识。恒德公司在涉案笔记本电脑的网页资料中同时标注了“14〞”的简写英文标识,故足以推定原告在购买时即已知晓且应当知晓其所购两台相应型号的电脑显示器的尺寸实为“14英寸”“23英寸”。且原告除认为显示屏标注的计量单位与网页注明的不一致外,对两台电脑的其他配置等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德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诉称恒德公司收回货物,提供“14寸、23寸”的相应电脑,被告步步高督促恒德公司履行相应交付义务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