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振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沃德商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陈上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陈泓兰,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沃德商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间,期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庆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依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国贸商城公共部分照明节能工程项目改造安装LED节能灯具,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投资2652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协议书对投资方式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原、被告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原告方应得每月5597元,期限为五年。2013年6月20日双方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一》,原告应分得的收益款为每月人民币5266.22元,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付款至2018年6月20日,总计60期。另双方对解除合同作了约定,如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终止费和赔偿,计算方式以原告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应分享的全部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全部金额。现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9期费用之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收益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将灯具拆除,并由福建省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已无实际履行能力,合同的内容也不可能履行,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及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能费268577.22元;3、确认本案合同灯具的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1、被告系根据国贸商城全体业主的委托对国贸商城进行整体运营,也是基于全体业主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国贸商城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对被告的委托,并于2014年6月1日接管国贸商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应由委托人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继续履行。被告已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与业委会对接、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在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被告从未主动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主张按照第十二条第6款支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费用没有依据;3、被告因严重资不抵债已于2014年6月17日向泉州市中院递交破产申请,并经工商局批准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不得对单一债权人进行清偿;3、原告的节能灯具的所有权尽管有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未履行期限的费用,灯具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国贸商城公共部分进行节能灯具改造,合同期限5年;原告承担将合同所列旧有灯具改造为节能灯具的全部费用,双方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其中原告分享73%的节能效益,被告分享27%的节能效益;节能量以理论上每月节约的电量计算为8520度,电费单价以0.9元/度计算,被告自合同确定的分享节能效益起始日的第二个月起,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上月节能效益的分享收益;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前,项目节能灯具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取得节能灯具的所有权;由于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另一方有权终止和解除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每月节能量调整为8015.55度,每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节能效益费用5266.22元,支付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完成节能灯具改造,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9期费用计47395.98元,之后未再付款,合同期限内尚应支付的金额为268577.22元。另查,被告通过与国贸商城业主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取得国贸商城整体的经营管理权,因被告经营不善,国贸商城业委会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接管商城,与新的经营者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开始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灯具已拆卸入库。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及《﹤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及《﹤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节能效益费用,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经营不善,其经营管理的国贸商城场所已由国贸商城业委会收回,本案合同项下的灯具也已拆卸入库,故本案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比照合同约定的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合同期限内应付的剩余节能效益费用268577.22元,被告依约仍应予以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全部款项后,取得本案合同项下节能灯具的所有权,故原告在请求支付剩余费用的同时,要求确认灯具所有权归属原告,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根据国贸商城全体业主的委托对国贸商城进行整体运营,也是基于全体业主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认为应由国贸商城业委会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贸商城业委会委托其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应由被告履行,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沃德商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及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照明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
二、被告泉州市沃德商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节能效益费用268577.22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2764.5元,由原告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泉州市沃德商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博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