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4民初3177号

申请人:***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光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85343075A。

法定代表人:王振银,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凤,***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齐鲁软件园**A20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5206277W。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0元(账号:81×××18;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申请人***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0元(账号:81×××18;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白荣南

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

人民陪审员  谢志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炜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