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齐鲁软件园**楼(创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魁武、程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光电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振银,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煤炭,***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晶芯公司)与被上诉人***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信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其电汇64000元入上诉人账户,并注明是:“往来款”,上诉人收到后双方账目结清。一审法院对企业往来款确认函未经上诉人质证就加以认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该确认函上既无签名也无落款时间,且印章经比对,发现相差甚远,请求二审法院对往来款确认函复印件中印鉴做出甄别。
安信能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投标新能源项目,答辩人为了做业务,先垫付资金,是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去投标,对于往来账款中,上诉人也承认有该借款;2、往来确认函是上诉人确认的,内容清楚;3、对于该案的证据,上诉人并非不知情,上诉人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信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晶芯公司支付往来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约定付款日后的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晶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晶芯公司因其他业务需要向安信能源公司借款64,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安信能源公司按晶芯公司要求将该款汇入晶芯公司的账户,款项用途注明是往来款。2020年2月27日,安信能源公司向晶芯公司发出一份企业往来款确认函,要求晶芯公司在30个工作日归还该欠款,晶芯公司收函后,同意于6月30日前偿还,现晶芯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晶芯公司至今未还。为此,安信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信能源公司与晶芯公司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晶芯公司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晶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安信能源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晶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信能源公司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晶芯公司负担。
上诉人晶芯公司除认为有关证据表明是往来款,并非借款,以及公章的真实性“不好说”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晶芯公司提供《联系函》一份,有“贵司(指安信能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我司(指晶芯公司)支付的陪标保证金64000元,我司同意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款”等内容,拟证明被上诉人自称该笔款项是陪标保证金。安信能源公司质证称,这是双方当事人的路灯采购合同,是上诉人提出的付款计划;陪标保证金是上诉人的单方说法,被上诉人并不同意:并没有陪标协议,且该项目上诉人也没有中标;而且上诉人在该《联系函》中也明确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诉争款项64000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64000元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不论是安信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企业往来款确认函》,或是晶芯公司二审期间新提供的《联系函》,作为晶芯公司均确认有笔款项64000元未还;所不同的是,《联系函》中,晶芯公司承诺将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款,而《企业往来款确认函》中,晶芯公司同意于6月30日前支付。这足以说明,晶芯公司曾经不只一次的确认款项的具体数额,并承诺支付该笔款项。晶芯公司一方面质疑安信能源公司提供的《企业往来款确认函》中印章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又主动提供《联系函》,两份证据同时指向同一笔款项,且均表示对诉争款项同意支付,这印证了《企业往来款确认函》中晶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虽然晶芯公司在《联系函》中自称该款为“陪标保证金”,但双方共同确认,并没有签订陪标协议,也没有中标项目的存在,因此,晶芯公司单方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陪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诉争的64000元,晶芯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晶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冠雄
审判员 王一平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静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