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齐鲁软件园**楼(创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光电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振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31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而合同约定交货地在青海省海晏县,故履行地在青海省海晏县。原审法院不具管辖权,故本案应裁定由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路灯采购合同》11.3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向原告公司注册地提起诉讼。该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产生争议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注册地为福建省安溪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陈灿彬
审 判 员 陈大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叶勇
书 记 员 陈惠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