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安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73号
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6号楼二层A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5206277W。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魁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光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85343075A。
法定代表人:王振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凤,***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芯公司)与被告***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晶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信公司将935套LED路灯灯头给予更换;2.请求依法判令安信公司支付晶芯公司违约金¥80690.50元;3.请求依法判令安信公司赔偿晶芯公司经济损失¥55145.26元;4.本案诉:费由安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晶芯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一份《路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晶芯公司向安信公司采购LED路灯灯头和单灯控制器各953套,双方约定LED路灯灯头功率为95W,总价合计¥806905.00元,运输方式为物流(汽运),交货地点为青海省海晏县,质保期72个月,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包维修、包退换、包退货);合同同时约定安信公司确保提供灯具的功率与额定功率正负偏差不得超过2W,若在项目运行中因灯具自身功率或质量问题灯具产品数值偏差过大,安信公司应在质保期内内免费更换合格产品;安信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晶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2日晶芯公司与青海省海晏县政府签署《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晶芯公司按节能的功率享受收益,因安信公司供给晶芯公司的LED灯头功率高于合同约定LED灯头功率5W,不但给晶芯公司带来了节能效益的分享款的损失,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晶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信公司更换功率为95W的合格935套LED路灯灯头和违约金、赔偿因给所供LED灯头超功率的损失。综上安信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晶芯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安信公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安信公司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晶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裁定,晶芯公司不服裁定上诉,又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该案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见判决书),晶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见上诉状),本案在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案件仅由一个法院受理,多个法院同时受理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贵院不能再受理本案晶芯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晶芯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二、晶芯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约定的LED路灯灯头功率是95W,但因为晶芯公司担心灯头用久了功率会衰减,要求增加功率,故安信公司满足晶芯公司要求,给予提供了100W的功率,理论上100W功率比95W功率的价格要高一些,但安信公司为了愉快合作,并未要求晶芯公司补贴差价,现晶芯公司却以此为由起诉,是不能成立的。2、安信公司提供的路灯产品配有单灯控制器,该控制器具有调光功能,也即对功率可以进行调整,可以将灯头的功率按需求进行调整,也即100W的功率,可以根据用户要求调至95W的功率或者更小的功率。因此,不存在晶芯公司所谓的节能损失,安信公司更不存在违约。3、《路灯采购合同》五、验收与质保5.1规定:“甲方对乙方提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存在异议的,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通知乙方,,若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未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由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安信公司按晶芯公司要求,发出功率100W的灯头及其对应的单灯控制器,安信公司随货送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注的规格型号也是100W。晶芯公司经验收后对产品无异议在2017年8月30日的送货单(明确标注100W)上签字确认。晶芯公司在送货前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在货物验收并安装使用一年后的2018年10月19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9年8月21日安信公司向晶芯公司发出《拨款申请报告》,晶芯公司2020年1月10日回函资金困难,表示确保在2020年1月31日支付当期货款,期满晶芯公司又未能付款,2020年3月2日晶芯公司向答辩人发出《联系函》,对所欠的款项430192.81万元作出了付款计划,但仅在2020年4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410192.81万元未能支付,致安信公司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作出了一审判决,至此,晶芯公司在货物验收、安装、使用后已经长达3年多,对安信公司所交货物从无异议,因此,即使安信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型号等存在着与合同不符,晶芯公司也超过了异议期,根据合同约定是“视为验收合格”,晶芯公司现在以所谓的所交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提起诉讼,不仅违背了双方合同有关验收异议的条款,也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其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晶芯公司(需方/甲方)与安信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DJX20170803-1的《路灯采购合同》一份,1.1约定乙方所供产品为:LED路灯灯头,功率95W,电源茂硕、英飞特可调光电源,935套,单价为690元,总价645150元;控制部分单灯控制器,935套,单价为173元,总价161755元;备注灯具质保期内LED光衰不超过20%,总价合计806905元。5.1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外观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有权要求补齐、更换、退货,乙方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负责处理解决……若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未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由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文件。5.4约定质保期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72个月,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包维修、包换货、包退货),且LED光衰不超过20%。6.7条约定乙方确保所供灯具的功率与额定功率正负偏差不得超过2W,若在项目运行中,因灯具自身功率或质量问题灯具产品数值偏差过大,乙方在质保期内应免费更换合格产品,若导致项目合同解除的,甲乙双方合同终止,甲方不予支付剩余尾款,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结尾处有晶芯公司和安信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信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交付了货物,送货单载明LED路灯,100W,共940盏,同日,安信公司向晶芯公司开具了872264.3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21日,安信公司向晶芯公司发出《拨款申请报告》,要求晶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及利息223512元,晶芯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针对2019年9月19日的《拨款申请报告》予以回复称,于2020年1月31日前将货款支付给安信公司。2020年3月2日,晶芯公司向安信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了能继续合作,在双方依约完全履行各自义务的前提下,作出付款计划:2020年3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2020年5月31日前付款59128.95元;2020年8月31日前付款171063.86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安信公司向晶芯公司支付的陪标保证金64000元。
2020年6月30日,安信公司因欠付合同款项问题将晶芯公司诉至安溪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晶芯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10192.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616.2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223512.69元自2019年9月1日起、171063.86元自起诉之日起,均已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70264.4元(其中15616.26元计算635天违约金为9916.16元、223512.69元计算270天违约金为60348.24元);3.由晶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闽0524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晶芯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晶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安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0192.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616.2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223512.69元自2019年9月1日起、171063.86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均以1‰/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晶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闽05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晶芯公司(需方/甲方)与安信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安信公司向晶芯公司供货100WLED灯,晶芯公司予以签收,晶芯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若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未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晶芯公司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关于功率提出问题,视为对交货的认可,现异议期已过,故对于晶芯公司主张安信公司更换灯头、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晶芯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晶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晶芯公司主张的安信公司产品问题、更换单灯控制器,因未在本案中提出诉求,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虽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但货物已交付并安装,安信公司仍应承担质保责任,晶芯公司可就质量问题与安信公司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