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民初2648号
原告:宁化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五星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MB1576634D。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光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85343075A。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被告:***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新城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YQG9Q7M。
负责人:***,经理。
原告宁化县城市管理局与被告***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宁化县城市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宁化县城市管理局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化县城市管理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宁化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