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特6号
申请人: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淮海北路105号4楼。
法定代表人:董海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顶飞,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淮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0)淮仲裁字第020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永联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0)淮仲裁字第0206号裁决。事实及理由:一、仲裁程序错误:1、本案属简易程序,根据淮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60日内作出裁决,本案严重超期;2、鉴定程序错误,本案在提起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未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程序错误。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鉴定方案如有异议,应由鉴定机构独立作出鉴定方案并实施,或由仲裁委定下鉴定方案及方法,但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不进行鉴定,显然是错误的;3、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涉及的内容是鉴定机构虚构的,且联系函在庭审中也没有让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二、《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系伪造。《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未配合鉴定,基于不实证据作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华东公司称,仲裁裁决在程序和事实认定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具体理由:1、关于审限问题,简易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但是应当扣除鉴定期限以及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期限;2、关于鉴定程序,仲裁裁决认定因为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果,应由永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事实认定的问题,不是程序上的问题;3、证据问题也是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仲裁委对于事实认定部分有权作出认定,不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之内。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3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淮仲裁字第020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8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178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完结之日止)。如果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裁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仲裁反请求。本案仲裁本请求费用6237元,反请求仲裁费用427元,由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已预付本请求费用,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仲裁委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21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期间,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淮安仲裁委员会委托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
2020年12月21日,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淮安仲裁委员会发出《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如下内容:“2020年11月19日,我单位派遣鉴定人员会同当事人双方及贵委工作人员,共同对贵委委托的(2020)淮仲受字第0206号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现场勘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签字确认鉴定方案,方案内容包含地坪厚度、地坪混凝土抗压强度和地坪表观质量鉴定,详见2020年11月19日勘验笔录(复印件)。2020年12月4日,我单位再次派遣鉴定人员会同当事双方进场按照方案进行检测时,申请人梁永宝当场否定之前方案中地坪厚度检测鉴定约定的评价方法(即不同意随机抽取2#厂房共10处地坪,采用钻芯法分别钻取1只芯样,各芯样围绕柱面间隔约90度检测4次取平均值,再取所检10只芯样实测高度平均值为2#厂房地坪厚度)。2020年12月18日,我单位三第3次派员勘验现场,申请人梁永宝提出指定10处地坪,分别检测指定的地坪厚度偏差作为2#厂房地坪厚度偏差,鉴定单位认为此评价结果对后续的案件审理无实际意义。特此说明。”
本院调取淮安仲裁委2021年1月7日下午两点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记载了仲裁员将司法鉴定联系函给双方质证,但笔录中只记录了华东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永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在辩论环节,永联公司称:“……第三,本案虽然经过评估公司但是未能确定正确适合本案的评估方法,即使到现在涉案工程也没有经过正式验收合格手续,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地坪质量以及延期给被申请人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仲裁庭审限问题。根据淮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关于审理期间长短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亦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仲裁超期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联公司提出的仲裁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仲裁鉴定过程中,在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淮安仲裁委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无程序不当。永联公司主张在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鉴定方案有异议时,应由鉴定机构独立作出鉴定方案并实施,或由淮安仲裁委自行确定鉴定方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联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系伪造的主张,对此永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联系函系伪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淮安仲裁委对《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的证据采信和认定观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关于永联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审中未将《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出示质证的主张。对此,根据本院审查的事实,淮安仲裁委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该联系函并要求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虽在质证环节无永联公司质证意见的记载,但是根据庭审记录及永联公司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在仲裁庭审中该证据向永联公司进行了出示,永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芹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永联公司在质证环节无意见记载并不能认定该证据未向其出示,故对永联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永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且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 然
审判员 柏娟娟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骆康璐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