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02民初700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宿迁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石集乡状元新村****。
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南蔡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新刚,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昱文,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第三人:纪先奋,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宿迁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蔡乡政府)、第三人王昱文、纪先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安公司给付工程款5182275.08元、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及履约保证金491259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南蔡乡政府在欠付广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南蔡实验学校室外附属工程由被告南蔡乡政府发包,被告广安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中标。南蔡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广安公司签订《南蔡实验学校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825193.53元。同年7月19日,广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昱文,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9825193.53元,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并交纳履约金491259元,该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且全面履行合同后返还。同日,王昱文将上述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纪先奋,并在签订《协议书》后将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金回单、市场服务费收据、招标费收据交给纪先奋。亦于同日,纪先奋又将受让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完成已有工程量后,因发包人不能确定施工段面的具体施工时间及相应的工程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对施工段面进行施工,双方故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2019年7月12日,南蔡乡政府作为发包人证明本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按合同约定已完工,并同意按实结算。经核算,涉案工程款计6714719.08元,广安公司仅支付1532444元,尚欠5182275.08元,加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91259元,共计欠付5673534.08元,故而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蔡乡政府与广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本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现已由南蔡乡政府委托审计,但审计结果暂未出具,故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1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
人民陪审员  夏红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