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3881号
原告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碧沃丰公司)与被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滋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冀11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滋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冀11民终76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王倩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为被告河北滋源公司提供向其指定场所投放菌种的技术服务,以解决污水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的技术问题,故本案应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案由定为买卖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与被告河北滋源公司签订的《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污水处理站的菌种投放调试任务,并及时向被告河北滋源公司送达了验收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验收原告的菌种投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的规定,被告河北滋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北滋源公司已向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转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6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要求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与《关于再次要求腾退的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虽然新泰市蓝天环保设备研究所向被告河北滋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索赔函》中记载由于河北滋源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施工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导致新泰市蓝天环保设备研究所与其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案所涉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为被告调试的污水处理项目导致被告与新泰市蓝天环保设备研究所之间解除合同,故被告河北滋源公司要求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对山东水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及河北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有效性的技术咨询意见》,结论意见为两份检测报告无法反映真实污水处理状况,该检测数据无效,不应作为建设单位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技术咨询意见系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专家的职责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而非判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河北滋源公司提交的上述技术咨询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与被告河北滋源公司签订《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河北滋源公司委托山东碧沃丰公司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在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放菌种并完成技术调试任务,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T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主要为COD和氨氮达标),以保证河北滋源公司能够如期投产运行。合同另约定技术服务费总计759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定金,剩余费用待调试工作完成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如果在三十天内不能完成则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自动退出,并退回定金。2017年7月29日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河北滋源公司发送验收通知书(“致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公司签订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放菌种调试协议,经过我公司技术人员的现场投菌调试,系统出水COD、氨氮数据已经全部达到协议约定要求,现请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项目按时进行验收。”),并附2017年7月25日至27日三天的化验数据。经与被告河北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河北滋源公司未对安平大红门污水处理站的出水水质进行验收。山东碧沃丰公司委托山东水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15号MBR出水口及16号MBR出水口的水质进行检验。2017年8月17日山东水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水岳(检)字2017年第067-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和水岳(检)字2017年第067-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检测结果显示:15号MBR出水口水质中氨氮为0.290mg/L,化学需氧量CODcr为27mg/L;16号MBR出水口出水水质中氨氮为0.403mg/L,化学需氧量CODcr为34.8mg/L,均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2017年9月12日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河北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安平县口的废水进行检测,河北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KLBLYHCR328856A06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总排口废水的水质中氨氮为0.73mg/L,化学需氧量CODcr为39mg/L,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均值)”一级标准A标准化学需氧量(COD)为50mg/L,氨氮为5(8)mg/L。
被告河北滋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山东碧沃丰公司转款10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整体投入运营,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情况与2017年7月案涉协议签订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现场勘验基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被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剩余服务费659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担负3元,由被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负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 毅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刘 钊
法官 助理 范 真
书 记 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