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84958119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开发区南天门大街西段矿山装备产业孵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E4NU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碧沃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污水处理站投放菌种调试事宜订立协议,由山东碧沃丰公司对食品公司污水处理站进行调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调试任务,确保如期投入正常运转,并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T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主要为COD和氨氮达标)。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以致成讼。河北滋源公司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山东水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第067-1号和067-2号检测报告以及河北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出水水质达标的依据以及其不具备民诉法要求的证据形式,并提出申请要求检测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同时认为,检测报告从样本的采集、检测的流程等方面均与规范文件不符,其结果的科学性必然存疑,无论从形式上或实质内容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由其对出水检测的相关程序问题、认定依据等作出说明,并最终作出对检测报告是否采信的处理意见。另外,从上诉提交的卷宗看,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入卷,这不符合法定程序,重审时一并解决。本案双方争议标的额不大,重审时应加强调解,争议调解解决双方纠纷。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亦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