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38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开发区南天门大街西段矿山装备产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沃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碧沃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沃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5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滋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协议》,约定原告碧沃丰公司向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并约定在调试工作完成之日被告滋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659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如期向被告提交了验收通知书,被告却迟迟未出验收报告,原告无奈于2017年8月17日送至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被告滋源公司不履行合同,至今仍未支付合同余款。
被告滋源公司辩称:原告碧沃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5900元及赔偿迟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污水池菌种及技术调试服务,工期为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最终验收标准为污水池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T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主要COD和氨氮达标)。但原告进场后,在约定工期内提供菌种及技术服务始终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导致被告无法向工程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在2017年10月9日被告被要求退出场地,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已收到工程款10000元并赔偿分包人经济损失暂定为80000元。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协议,并拒绝支付剩余款。
反诉原告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协议》,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元,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暂定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提供技术服务,负责污水处理池菌中投放、调试检测,验收标准为污水池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T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主要COD和氨氮达标),工期为15天,总价款75900元。被反诉人如期进场,反诉人如期支付定金10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提供技术服务不合格,导致污水池水质未能达标,经业主多次测试均不符合协议约定,因被反诉人提供技术服务不能达标且工期延误,2017年10月5日业主向总包方下达退场通知,要求解除与之相关的全部合同,受此影响,总包方向反诉人下达索赔通知,要求反诉人承担巨额赔偿款,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碧沃丰公司辩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反诉人如期完成,提供的技术服务合格,经双方化验污水池的水质达标,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系反诉人违约不支付剩余款,应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碧沃丰公司与滋源公司签订了《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污水池菌种及技术调试服务。2017年8月17日碧沃丰公司委托山东**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15号MBR出水口的水质进行检验。山东**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检)字2017年第067-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和**(检)字2017年第067-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检测结果均为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格,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2017年9月12日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河北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安平县为民街东段废水总排口的废水进行检测,河北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KLBLYHCR328856A06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格,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
另查明,被告滋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碧沃丰公司转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碧沃丰公司与被告滋源公司签订的《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投加菌种调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了验收通知书及两份验收报告,且该两份验收报告中的相关数值均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的一级A标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技术服务费,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659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技术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115.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反诉原告滋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尽到了通知义务,现反诉原告滋源公司以反诉被告碧沃丰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不合格,污水池水质未达到标准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提交的《关于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索赔函》等一系列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故反诉原告滋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返还10000元并给付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碧沃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剩余服务费65900元以及利息115.3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滋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倩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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