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23民初528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淼,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2344634G。

法定代表人:石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98709729。

法定代表人:荆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油建公司)、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淼、被告四川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被告中石化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215401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石化设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中石化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五标段)顶管施工进行招标,顶管施工(五标段)位于东营市广饶县,顶管长度共计约832M,被告四川油建公司中标了被告中石化设计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四川油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方,又将位于东营市广饶县境内的顶管施工(五标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以及陈冬青,被告***以及陈冬青将该项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将涉案工程按照被告四川油建公司中标固定综合单价12350.67元/米具体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398米;已完成工程量由测量放线报审表、定位测量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测量放线申报表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总承包方被告中石化设计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定位测量记录等证据由原告技术人员叶文建、原告儿子王某签字,已证实原告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固定综合单价12350.67元/米,完成工程量398米,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为4915566.66元,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已经拨付劳务费、材料费合计为2270000元,扣除被告四川油建公司管理费10%即491556.70元,剩余工程款215401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对涉案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石化设计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对***起诉是否真实存在质疑,本案应属于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法对虚假诉讼人严惩处理。理由是:我接到法院邮寄送达的署名为原告***的民事诉状后,认真比对了该民事诉状第二页下方显示具状人“***”的签名,与***本人曾经与我及他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内的签名,字迹完全不一致,我以民事诉状内的***签名上的红色指印,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对***本人在其它合同上的指印比对,该民事诉状内的指印与***本人真实的指印完全不符。

二、假如说***起诉属实,本案也应依法驳回***的诉请。理由是:首先,说明一个连贯性的逻辑问题,也就是我与***之间与涉案工程形成的关系。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被四川油建公司中标施工,2020年5月21日,四川油建公司将中标的该工程部分顶管穿越施工吊车租赁工程出租给自贡市翔云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同日,四川油建公司将中标的该工程部分顶管穿越施工顶管机、挖掘机租赁工程出租给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我从翔云公司、贤坤公司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随即我与***及案外人陈冬青三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合伙投资股份制形式共同承包(即:***占股份50%、***占股份25%、陈冬青占股份25%),在上述三人共同股份制形式承包后,***、陈冬青再次将承包的其中顶管穿越施工工程628米发包给***个人分包。其次,说明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没有清算,究竟***实际施工了多少米的穿管工程,无法认定。***对分包的该工程,与我、陈冬青没有进行清算,更不用说什么欠款之事的说法。假设说我、陈冬青欠***工程款,也应当三方一起清算后依法处理。

三、本案原告漏列了陈冬青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法庭向原告明示追加,或否则驳回原告诉请。因为***诉请的工程,是我、陈冬青向***发包的,如果该工程在分包期间经过清算后发生余欠工程款,也应由共同发包人***、陈冬青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本案单列***为被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参考并驳回原告诉请。

四川油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五标段)顶管施工项目(下称项目),我公司在中标后,于2019年5月16日与中石化设计公司签订了《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合同(五标段)》。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依法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贤坤公司,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述,其认为是***、陈冬青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如经法院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是被告***和案外人陈冬青。综上,即使假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解答中规定:“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仅可以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陈冬青主张工程款,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

二、我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

我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成立了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安排了工程各管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开展施工。施工过程中,依法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贤坤公司,并另行租赁施工所需要的设备,采购了施工材料等。因此,我公司全程组织和参与了项目的施工工作,不存在转包行为。

三、我公司正积极与中石化设计公司办理竣工结算。

根据我公司与中石化设计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五标段)变更合同》(下称《变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中石化设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调整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待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中间交接完工付至90%,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联运调试完成乙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剩余3%待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结清。”项目在2019年8月20日开工,2019年12月31日完工,但中石化设计公司的整体项目在近期才完成联运调试,业主方正组织施工方开展验收工作,我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正按照业主方的要求进行编制。因此,我公司正积极与中石化设计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不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况。

四、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或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项没有证据充分证明。

如前所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贤坤公司施工,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陈冬青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法院确认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原告提供的与***、陈冬青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原告与***、陈冬青之间是按照1600元每米的价格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供材料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21540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石化设计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与原告***、被告***、被告四川油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关。其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法律解释)第43条第2款,该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当是静态的、绝对的,应当仅指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链条的第一任、初始合同的甲方,即业主,不应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范围,我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属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再次,即使认定我公司承担所谓“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也仅应在欠付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向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5%,剩余合同价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最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顶管施工部分通过招标程序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油建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同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6日,被告中石化公司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签订《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合同(五标段)》一份,约定:中石化公司将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五标段)部分分包给四川油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9318754元。202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合同(五标段)变更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最终确定工程量为小型道路顶管穿越16处,穿越长度共计398米,合同总价款4915566.66元,《变更合同》第3页第4条约定,每月按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确认的上月工程形象进度的85%支付,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付款,待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中间交接完工付至90%,联运调试完成一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剩余3%待质保期结束后结清。后中石化公司向四川油建公司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4178231.98元,付款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量的85%。

2.2019年9月17日,***与***、案外人陈冬青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陈冬青)三方自愿合作经营顶管项目,该项目位于广饶县,总投资为40万元,乙方出资25万元,丙方出资15万元,合作期间三方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该项目由三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为三方所有;该项目中股权比例为甲方50%、乙方25%、丙方25%。

同日,***与***、案外人陈冬青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该三人将承揽的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穿越施工(五标段)628米分包给乙方(***),按每米1600元施工,甲方(陈冬青、***)承担挖工作坑、大吊车、防护栏所产生的费用,余下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向甲方保证产生经济效益105万元,如违约应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2020年4月7日,四川油建公司与贤坤公司签订《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劳务用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四川油建公司将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劳务用工分包给贤坤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为广饶县、青州市,分包范围为配合工(技工)等岗位劳务人员,劳务内容为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用工配合,该合同对于劳务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不含税)为1508085元。后四川油建公司向贤坤公司支付劳务费793922.97元,庭审中***陈述“我收到了70多万元,这笔钱不是我自己的,是我和原告、陈冬青三人的,这70多万元就是四川油建公司向贤坤公司支付的793922.97元,这笔钱我全收到了,这是我们三个人的,但是我们三人还没有结算,涉案工程剩余款项还没有最终结算”。

4.2020年8月12日,贤坤公司与***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贤坤公司将承揽的四川油建公司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穿越施工工程承包给***,合同价款为150808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照固定综合单价12350.67元/米,按完成的工程量398米,主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4915566.66元,扣除四川油建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已经拨付劳务费、材料费2270000元,再扣除四川油建公司管理费10%即491556.70元后,实际主张剩余工程款21540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中石化设计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程分包协议书扫描件各1份、承诺书复印件以及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5标项目部证明扫描件各1份、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穿越施工(五标段)投标邀请书打印件以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打印件1份、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穿越施工(五标段)11月份工程量确认表打印件以及已完成顶管清单打印件各1份、DGR216G-DGR216G-1工段(沙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43-DGR244工段(后贾村东)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44-DGR245工段(后贾村北)测量放线报审表、交接记录表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79-DGR280工段(鲍北路)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31-DGR232工段(张淡村)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WQZ501-WQZ502工段(青州)测量放线报审表、交接记录表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14-DGR215工段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195G-DGR196G工段(兴业路高速路旁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13-DGR214工段(吴家村村西路北)工序报验申请表、顶管穿越检查记录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11-DGR212工段(吴家村村北)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复印件各1份、DGR223G-DGR223G-1工段(军屯村村口)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复印件各1份、DGR275-DGR276工段(梨园村)测量放线报审表、交接记录表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18-DGR219工段(军屯村东)测量放线报审表、交接记录表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199-DGR200工段(范家村村口)测量放线报审表、交接记录表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191G-DGR192G工段(东吕村高速路旁)测量放线报审表、交接记录表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DGR210-DGR211工段(军屯村村口)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附件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人王某、田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证言1份、王某微信支付相关记录打印件1份、田某微信支付相关记录打印件1份、证人王某与田某的出庭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贤坤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付款协议各1份、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提交的《管理人员报审表》、《施工管理人员登记表》、社保证明和资质等各1份、四川油建公司与贤坤公司签订的《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劳务用工分包合同》1份、贤坤公司资质文件1份、付款凭证1份、四川油建公司与潍坊正奇管业有限公司之间水管的采购合同、订单和付款凭证各1份,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交的《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合同(五标段)》1份、《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合同(五标段)变更合同》1份、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付款凭证4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冬青系合作关系,该三人通过各种渠道承揽到涉案工程。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存在以下两种法律关系,其一,基于原告***与***及案外人陈冬青存在的合作关系,***可以按照其与***及案外人陈冬青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三人同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项,即按照约定每米1600元的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陈冬青二人主张权利。其二,以***、***及案外人陈冬青三人作为共同合作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向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转包人或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通过以上两种法律关系的分析,***于本案中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形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并未使用第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照固定综合单价12350.67元/米,按完成的工程量398米,主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4915566.66元,扣除四川油建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已经拨付劳务费、材料费2270000元,再扣除四川油建公司管理费10%即491556.70元后,实际主张剩余工程款2154010元”,在本案***、***及案外人陈冬青三人作为共同合作关系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故***在该种法律关系中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故其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常 银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