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240号
原告:广饶县花官镇通建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花官镇岳六村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23MA3NPL7364.
经营者:宋文成,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74538931F。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忠,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0937U。
法定代表人:纪延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98709729。
法定代表人:荆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饶县花官镇通建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通建中心)与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被告赵建忠、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通建中心的经营者宋文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被告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被告赵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被告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及其与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通建中心的经营者宋文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被告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被告赵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建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同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7653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653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赵建忠、被告油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石油工程公司在欠付被告油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上述第一项诉求的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油建公司承接的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站场施工(四标段)汇丰站的土建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同丰公司终止了合同并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但迟迟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同丰公司辩称,一是根据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同丰公司的义务仅是配合原告办理资金回收、结算事项,原告直接履行被告同丰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同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因资金问题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并非被告同丰公司终止合同,且根据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价款需以被告同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油建公司结算,即被告油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同丰公司,被告同丰公司再转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结算问题。三是被告同丰公司收取了被告油建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690000元、515200元、50000元,该三笔款项均已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同丰公司已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同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赵建忠辩称,涉案合同均是被告同丰公司签署,系公司行为,与被告赵建忠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也能够证明被告赵建忠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忠对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建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一是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述称,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油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影响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有效性,因此,被告油建公司没有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是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付款的条件,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目前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油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截止目前不具有向被告同丰公司付款的现实义务。三是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合同已经出现了工程逾期的行为,被告油建公司保留追究工程逾期相关责任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石油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油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不符合结算付款的条件,当前不具有向被告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同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实被告同丰公司从被告油建公司处承包的涉案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站场施工(四标段)汇丰站土建施工工程由原告全部施工,双方系转包关系,且被告同丰公司全程未参与施工,不应当收取原告2%管理费。
对此,被告同丰公司与被告赵建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另外,原告主张不应当收取2%管理费,也就是认可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石油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质证,但提交了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认为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涉案合同无效,这种无效并不影响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同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其仅负有履行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其付款。
原告提交截止8月30日汇丰站土建完成工程量两份、分包工程量签证单十四份、工程造价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据此证实被告同丰公司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签订单,确认原告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造价为2358264.50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468267.33元,合计2826531.83元。原告陈述该两份工程量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分别由被告同丰公司、被告油建公司确认,该签证单系原告施工的图纸之外的工程,由被告油建公司进行现场确认,未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
对此,被告同丰公司认为2020年11月27日的工程量文件并非双方结算的证明,仅系用于确认原告退出涉案工程时工作完成情况;对加盖被告油建公司章印的证据不予质证,但从原告直接与被告油建公司确认工程量之行为可以看出原告系借用被告同丰公司的资质;对工程造价及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同丰公司仅是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非系造价结算,结算应由原告与被告油建公司进行。被告赵建忠认为工程预结算书没有建设单位的认可,且注明最终以甲方审定值为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原告中途退出涉案工程,且工程未经审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同丰公司。被告油建公司对2020年12月22日张才元签署的工程量文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陈述张才元经理在该文件上签字时是针对被告同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将文件拿回后私自加盖自己的印章,该证据属于变造后的证据。且该工程量仅是其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发包工程量的一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满足结算条件;对工程造价及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油建公司在该证据上没有盖章和签字确认;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同丰公司提交《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站场施工(四标段)汇丰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的经营者宋文成出具的面额50000元收到条及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及承兑汇票详情打印单各一份、原告的经营者宋文成出具的面额515200元收据及汇票详情打印单各一份,据此证实被告同丰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上述土建施工合同,根据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需受该土建施工合同内容的约束;另外,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被告油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工程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690000元、515200元,其中690000元汇票系按照原告指示将汇票背书转让案外人,当时是原告的代理人许海峰拿着原告的发票办理相关领取手续。需要说明的是,该三笔工程款是原告以被告同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油建公司进行结算。
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建施工合同是被告同丰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亦无约束力;仅认可收到了上述第一笔款项50000元以及第三笔款项515200元中的4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同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24240元),面额690000元承兑汇票的受票人并非原告,亦非原告指定的人,此付款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建忠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油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支付给被告同丰公司的金额共计2286400元,对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的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油建公司提交《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站场施工(四标段)汇丰站土建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各一份、分组付款查询表一份、付款单七组,据此证实其与被告同丰公司约定按照70%核对工程进度款,被告油建公司收到发票后六个月内完成付款,验收合格后办理进度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同丰公司共办理进度结算5次,总计挂账金额是3074400元,其中被告油建公司已付进度款2286400元,未付款数788000元,未付款原因是被告油建公司收到发票时间未满六个月,正在付款期内。
对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付款金额仅是针对被告同丰公司开具发票后的未付款数额,并非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被告同丰公司和被告油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同丰公司与被告赵建忠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已经将所有与原告相关的过付款足额支付给了原告,且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款是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直接向被告油建公司领取,可以辅证被告同丰公司仅存在过付义务,并不存在支付义务。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的《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站场施工合同(四标段)》一份、进度款支付清单及凭证十六页,据此证明其已依据该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39180000元,截止目前不欠被告油建公司工程款。对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不能证实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同丰公司与被告赵建忠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油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被告石油工程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站场施工合同(四标段)》一份,其中发包人为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油建公司,双方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油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9年11月27日与被告同丰公司签订《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站场施工(四标段)汇丰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油建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同丰公司为分包人,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同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主要载明:“原告借用被告同丰公司的资质在被告油建公司承接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站场施工(四标段)汇丰站土建施工工程;被告同丰公司负责提供业主方所需要的相关资质证件及相关手续类的报表,并配合原告搞好资金回收、结算等事项,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工作;原告需向被告同丰公司缴纳工程总价2%(税前)的管理费。”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中途撤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
2020年8月29日,被告同丰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9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宋文成经营的通建中心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承包给宋文成进行施工,我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
就涉案工程,被告石油工程公司述称其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油建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截至目前,双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对此,被告油建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虽不认可,但无法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同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赵建忠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同丰公司从被告油建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原告通建中心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该合同形式上虽为内部承包,但结合被告同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事实,以及被告同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实则为转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签订的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中途撤场,被告同丰公司在没有对原告已完成部分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同丰公司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据此,对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被告同丰公司应与原告据实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中途退场后,依据现场施工材料制作了两份工程造价书,被告同丰公司在该两份造价书上均加盖公章,即表明其对该两份造价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同丰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愿,被告同丰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切数额或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该两份工程造价书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826531.83元。
关于被告同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被告同丰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过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000元、690000元、515200元,原告对第二、三笔款项有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于该690000元汇票,被告同丰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许海峰拿着原告开具的施工发票,以指示付款给他人的方式从被告同丰公司处领取。原告虽不认可其委托案外人许海峰领取款项,但对许海峰能够正常持有其施工发票一事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经查明,案外人许海峰系促成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中间人,被告同丰公司对此亦知情,基于此,许海峰又持有本应由原告保管的施工发票,被告同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海峰有权代表原告领取款项,另,付款方根据收款方指示向第三方付款,是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之一,在日常市场交易中亦不鲜见。因此,在没有关于被告同丰公司为非善意的证据下,应维护其合理信赖利益,该690000元应视为被告同丰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对于该515200元,原告为被告同丰公司出具了面额515200元的收据,在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据系其基于非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情况下,该收据能够作为原、被告之间收付款的直接证据,况且原告作为具有丰富经营经验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在未完全收取工程款前提下出具收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现有证据、日常交易习惯及庭审陈述,该515200元已经由被告同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可信度更大。
综上,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826531.83元,扣除被告同丰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690000元、515200元后,被告同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71331.83元,应予支付。故,原告通建中心要求被告同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376531.83元,本院支持1571331.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被告同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起算时间,原、被告之间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为宜。故,被告同丰公司应支付原告通建中心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7133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建忠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同丰公司虽系被告赵建忠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赵建忠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忠对被告同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中发包人仅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被告石油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尚未存在欠付被告油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油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被告油建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被告油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饶县花官镇通建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工程款157133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饶县花官镇通建建筑工程服务中心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7133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饶县花官镇通建建筑工程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6元,由原告广饶县花官镇通建建筑工程服务中心负担3435.50元,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茂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甄晓玮
书 记 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