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峰汇中心1栋6楼。

法定代表人:石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荆少东,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油建公司)、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2.指令广饶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与***、四川油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陈冬青系合作关系,三人承揽涉案工程是客观事实,***一审中认可三人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涉案项目,总投资40万元(***出资25万元,陈冬青出资15万元),合作期间出资的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项目由三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为三方所有;该项目中股权比例为甲方50%、乙方25%、丙方25%。同日,***与***、陈冬青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保证***产生经济效益105万元。根据两个协议约定的内容,足以认定***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合作期间,***委托***与贤坤公司等签订了的合同。依据贤坤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在从四川油建公司领取工程款793922.97元后,未向***支付一分钱。***拒绝提供其在该项工程投资材料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说明***在该项工程中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其无权领取涉案工程款。***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二、四川油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转包行为,与事实不符。四川油建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其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贤坤公司,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四川油建公司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与立法目的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出资记录,却领取了工程款,且其领取的工程款没有与***进行分配,导致***无力支付工人的劳务费。

***、四川油建公司、中石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5月16日,中石化公司与四川油建公司签订《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合同(五标段)》一份,约定:中石化公司将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五标段)部分分包给四川油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9318754元。202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施工合同(五标段)变更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最终确定工程量为小型道路顶管穿越16处,穿越长度共计398米,合同总价款4915566.66元,《变更合同》第3页第4条约定,每月按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确认的上月工程形象进度的85%支付,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付款,待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中间交接完工付至90%,联运调试完成一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剩余3%待质保期结束后结清。后中石化公司向四川油建公司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4178231.98元,付款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量的85%。2.2019年9月17日,***与***、案外人陈冬青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陈冬青)三方自愿合作经营顶管项目,该项目位于广饶县,总投资为40万元,乙方出资25万元,丙方出资15万元,合作期间三方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该项目由三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为三方所有;该项目中股权比例为甲方50%、乙方25%、丙方25%。同日,***与***、案外人陈冬青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该三人将承揽的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穿越施工(五标段)628米分包给乙方(***),按每米1600元施工,甲方(陈冬青、***)承担挖工作坑、大吊车、防护栏所产生的费用,余下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向甲方保证产生经济效益105万元,如违约应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2020年4月7日,四川油建公司与贤坤公司签订《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劳务用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四川油建公司将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劳务用工分包给贤坤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为广饶县、青州市,分包范围为配合工(技工)等岗位劳务人员,劳务内容为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用工配合,该合同对于劳务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不含税)为1508085元。后四川油建公司向贤坤公司支付劳务费793922.97元,庭审中***陈述“我收到了70多万元,这笔钱不是我自己的,是我和***、陈冬青三人的,这70多万元就是四川油建公司向贤坤公司支付的793922.97元,这笔钱我全收到了,这是我们三个人的,但是我们三人还没有结算,涉案工程剩余款项还没有最终结算”。4.2020年8月12日,贤坤公司与***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贤坤公司将承揽的四川油建公司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穿越施工工程承包给***,合同价款为1508085元。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照固定综合单价12350.67元/米,按完成的工程量398米,主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4915566.66元,扣除四川油建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已经拨付劳务费、材料费2270000元,再扣除四川油建公司管理费10%即491556.70元后,实际主张剩余工程款2154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及案外人陈冬青系合作关系,该三人通过各种渠道承揽到涉案工程。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存在以下两种法律关系,其一,基于***与***及案外人陈冬青存在的合作关系,***可以按照其与***及案外人陈冬青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三人同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项,即按照约定每米1600元的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陈冬青二人主张权利。其二,以***、***及案外人陈冬青三人作为共同合作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向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转包人或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通过以上两种法律关系的分析,***于本案中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形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并未使用第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照固定综合单价12350.67元/米,按完成的工程量398米,主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4915566.66元,扣除四川油建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已经拨付劳务费、材料费2270000元,再扣除四川油建公司管理费10%即491556.70元后,实际主张剩余工程款2154010元”,在本案***、***及案外人陈冬青三人作为共同合作关系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案一审被告主张权利,故***在该种法律关系中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故其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与***、陈冬青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三人自愿合作经营涉案项目,由***、陈冬青缴纳投资款40万元,***、***、陈冬青持股比例为50%、25%、25%。为确保工程实施和投资收益,***又与***、陈冬青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负责日照港-京博输油管道工程顶管穿越施工,陈冬青、***承担挖工作坑、大吊车、防护栏所产生的费用,余下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在协议中保证产生经济效益105万元。上述事实表明,***、***、陈冬青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三人都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债权应由三人享有。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债权的所有人为***、***和陈冬青,在***、陈冬青未向***授权的情况下,***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全部工程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