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10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仅为实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毕业生灵活就业协议》为《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在实习期间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已经证明双方在被上诉人毕业前是实习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重要证据在认定事实部分只字未提,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仅为实习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水利职业学院《毕业生灵活就业协议》,内容记载为:甲方用人单位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被告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到本单位工作,乙方愿意到甲方任职,为确保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一、本合同为灵活用工合同,用工时间一般不少于半年,自2015年1月15日生效,二、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酬以双方协商的标准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三、试用期间甲乙双方根据试用情况决定是否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正式劳动合同;四、乙方在试用期间,遵守国家法纪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维护甲方利益,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按时完成甲方交给的正当工作任务;五、在试用期间,由于任何一方的欺诈行为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可立即终止试用合同,报酬支付到合同解除日;六、试用期间,乙方因考研升学、参军、志愿服务西部、录取公务员,甲方应允许终止合同。
2、原告庭审中提交《工资证明》内容记载为兹证明***,身份证号,是我公司员工,在客服一中心部门担任客服代表职务,自2015年2月入职,入职后3个月平均工资为2313.88元,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
3、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显示,毕业生***,学校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水利职业学院,用人单位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
4、2016年3月24日,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3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毕业生灵活就业协议》时已经年满18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毕业生灵活就业协议》、工资证明中记载的劳动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等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到被告处实习,双方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明可以推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毕业生灵活就业协议时已经知晓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其尚未毕业,且双方之间签订的《毕业生灵活就业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报酬等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毕业生灵活就业协议》虽然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但该协议具备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实质条款,且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华电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