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安然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91民初387号
原告:安然,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国际机场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
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增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然与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然,被告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增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丰公司、人民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83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业丰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6时30分,***驾驶鲁AL****大货车沿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安然驾驶的鲁A070**轿车发生刮碰的事故,致使安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然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AL****大货车登记车主为业丰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安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业丰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是安然去普通修理厂进行修理。二、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彬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业丰公司系自认的全责,不予认可,应由业丰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16时30分,***驾驶鲁AL****大货车沿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新区荷花路遥墙中学门口东1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安然驾驶的鲁A070**轿车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
2018年3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然无事故责任。
诉讼过程中,安然提交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车辆受损照片主张维修费24605元。业丰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对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经人民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公正平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山正鉴字(2018年)第01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A070**车辆的损失为24166元。
另查明,***********大货车驾驶人,业丰公司系冀鲁AL****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与***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鲁AL****大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就安然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安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主张其维修费为24605元,业丰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结合安然实际维修花费及《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安然的车辆损失为24166元。
2、交通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然因车辆维修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故对其主张的上下班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安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全部与本案有关,且其主张乘坐出租车上下班,明显超出合理费用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安然工作及生活实际,本院认定其上下班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按照机场大巴20元/趟计算,一天2趟。安然主张其维修期间为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3日,业丰公司、人民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维修期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3日予以认可。上述期间内,实际工作日共计24天。综上,本院认定安然的交通费为(20元/趟×2趟×24天)=96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然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系鲁AL****大货车的驾驶人,但鉴于其驾驶冀鲁AL****大货车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业丰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民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人民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安然的车辆损失(24166元-2000元)=22166元、交通费960元,共计23126元。因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安然的合理合法损失,业丰公司无需再向安然支付赔偿款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然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然车辆损失221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然交通费960元;
四、驳回原告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安然负担60元,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永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