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2696号
原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怡,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机械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忠、被告***道***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302184.9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302184.91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道***村委会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及***道新东站项目建设指挥部三方签署《清运劳务合同书》,约定由业丰机械公司承包***村庄拆除建筑物的清运工作。业丰机械公司如期完成了清运工作,***道***村委会及合同丙方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工程量清单。***道***村委会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并出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14767723.3元。***道***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2465538.39元,尚欠工程款2302184.91元,经业丰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道***村委会辩称,对基本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这部分款项属于拆迁过程中的款项,应当由轨道集团支付给***道办事处,再由***道办事处转付给***道***村委会,由***道***村委会支付给业丰机械公司,因轨道集团的款项迟迟未付,造成***道***村委会无法及时向业丰机械公司支付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业丰机械公司(乙方)与***道***村委会(甲方)及***道新东站项目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清运劳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村住宅非住宅建筑物清运的施工主体。工程名称为:***道办事处裴家村新东站项目住宅非住宅渣土清运劳务。工程内容为:渣土清运,场地平整,绿网覆盖。拆迁清运工期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20日。劳务费标准、付款方式和时间:待乙方清运完毕,丙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根据测绘公司出具的数据,核算劳务费,由乙方在鲍山办事处辖区内的税务机关,出具发票审核后,向其支付劳务费。清运验收标准:垃圾清运裸露地平线净土为准。清运时间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20日,价格60.5元/方。
合同签订后,业丰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清运施工。2019年6月,***道***村委会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道办事处裴家村新东站项目住宅非住宅渣土清运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弘建审字(2019)第22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报告结论为:经审核,报审工程结算造价为15040300.00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4767723.30元(无甲供材),审减额为272576.7元;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
业丰机械公司称***道***村委会已经支付了12465538.39元,尚欠2302184.91元工程款未支付。***道***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业丰机械公司工程款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业丰机械公司提交的《清运劳务合同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鲍山裴街道家庄村委会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业丰机械公司与***道***村委会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业丰机械公司如约如期完成了清运工作,***道***村委会亦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结算审核,***道***村委会应当及时足额地支付给业丰机械公司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工程款数额为14767723.3元,扣除***道***村委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465538.3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02184.91元。业丰机械公司要求***道***村委会支付未付工程款2302184.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道***村委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以2302184.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业丰机械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302184.91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02184.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9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道***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东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路倩倩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