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766号
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大成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345368844。
法定代表人:郑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东梁王庄一村村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96087920K。
法定代表人:赵海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业丰公司赔偿君安公司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192748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业丰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君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757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03时57分许,李辉驾驶鲁CC××××号重型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荷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AL××××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驾驶的鲁AL××××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予赔偿。君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业丰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业丰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君安公司车损价值应以2021年7月23日的鉴定报告为准,车辆损失价值为225500元,而该车出险之前的实际价值为233000元,故应当以实际价值金额的责任比例承担。所以该车出险后属于报废状态,不存在维修期间,亦不存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另外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保济南分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涉案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另外我司在该案中垫付的22000元鉴定费应于赔偿项目中扣除。因君安公司的第一份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鉴定费应由君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6月10日3时57分,李辉驾驶车牌号为鲁CC××××重型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荷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L××××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辉、***受伤。济南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70197420200001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辉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业丰公司已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
三、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辉与***均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君安公司的损失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余部分由***赔偿。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业丰公司存在过错,***与业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君安公司要求业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君安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无任何垫付情况,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五、鉴定意见:依人保济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品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品鉴字[2021]第12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CC××××号重型货车因2020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5500元;2.鲁CC××××号重型货车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233000元;3.鲁CC××××号重型货车因2020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维修期间为24.5日;4.鲁CC××××号重型货车因2020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每天的停运损失金额为835元。该鉴定意见书系采用合理的评估方法,依照相应标准规范所做出,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根据品鉴字[2021]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鲁CC××××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损失所需要的车辆维修费为225500元。本次事故中,李辉、***均负同等责任,故车辆维修费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本院确定人保济南分公司应赔偿君安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225500元-2000元)*50%]=113750元。
2、停运损失:根据君安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货物运输合同原件等证据,本院确认君安公司所驾驶的鲁CC××××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于商业三者险,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及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业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业丰公司的公章。该证据可以证明人保济南分公司与业丰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存在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且就该免责条款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君安公司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付。依据品鉴字[2021]第1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835元,停运时间共计24.5天,故本院确认鲁CC××××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0457.5元(835元/日*24.5天),***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君安公司停运损失10228.75元。
3、吊装拆检费:君安公司提供吊装拆检费发票原件一张,主张该项费用4426元是为了二次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吊装拆检费2213元。
4、施救费、拖车费:君安公司提供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原件各一张,主张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13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对君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人保济南分公司应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00元。
5、鉴定费、诉讼费:君安公司主张其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系君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该结果未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支出鉴定费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人保济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0元,该鉴定结果系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君安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17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吊装拆检费221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11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228.75元;
六、驳回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261元,由被告***负担110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安春蓉
书 记 员 韩 菁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766号
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大成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345368844。
法定代表人:郑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东梁王庄一村村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96087920K。
法定代表人:赵海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业丰公司赔偿君安公司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192748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业丰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君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757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03时57分许,李辉驾驶鲁CC××××号重型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荷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AL××××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驾驶的鲁AL××××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予赔偿。君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业丰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业丰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君安公司车损价值应以2021年7月23日的鉴定报告为准,车辆损失价值为225500元,而该车出险之前的实际价值为233000元,故应当以实际价值金额的责任比例承担。所以该车出险后属于报废状态,不存在维修期间,亦不存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另外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保济南分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涉案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另外我司在该案中垫付的22000元鉴定费应于赔偿项目中扣除。因君安公司的第一份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鉴定费应由君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6月10日3时57分,李辉驾驶车牌号为鲁CC××××重型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荷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L××××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辉、***受伤。济南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70197420200001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辉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业丰公司已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
三、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辉与***均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君安公司的损失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余部分由***赔偿。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业丰公司存在过错,***与业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君安公司要求业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君安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无任何垫付情况,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五、鉴定意见:依人保济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品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品鉴字[2021]第12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CC××××号重型货车因2020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5500元;2.鲁CC××××号重型货车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233000元;3.鲁CC××××号重型货车因2020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维修期间为24.5日;4.鲁CC××××号重型货车因2020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每天的停运损失金额为835元。该鉴定意见书系采用合理的评估方法,依照相应标准规范所做出,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根据品鉴字[2021]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鲁CC××××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损失所需要的车辆维修费为225500元。本次事故中,李辉、***均负同等责任,故车辆维修费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本院确定人保济南分公司应赔偿君安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225500元-2000元)*50%]=113750元。
2、停运损失:根据君安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货物运输合同原件等证据,本院确认君安公司所驾驶的鲁CC××××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于商业三者险,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及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业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业丰公司的公章。该证据可以证明人保济南分公司与业丰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存在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且就该免责条款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君安公司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付。依据品鉴字[2021]第1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835元,停运时间共计24.5天,故本院确认鲁CC××××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0457.5元(835元/日*24.5天),***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君安公司停运损失10228.75元。
3、吊装拆检费:君安公司提供吊装拆检费发票原件一张,主张该项费用4426元是为了二次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吊装拆检费2213元。
4、施救费、拖车费:君安公司提供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原件各一张,主张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13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对君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人保济南分公司应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00元。
5、鉴定费、诉讼费:君安公司主张其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系君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该结果未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支出鉴定费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人保济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0元,该鉴定结果系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君安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17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吊装拆检费221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11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228.75元;
六、驳回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261元,由被告***负担110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安春蓉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