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240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东梁王庄一村村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96087920K。
法定代表人:赵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业丰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87元、误工费77583.8元、护理费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1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40725.8元,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业丰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业丰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20时10分许,**驾驶业丰公司所有的鲁A×××××号重型货车,沿机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邮政物流公司西侧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受伤,电动车损坏。***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驾驶的鲁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处于投保期。***的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业丰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业丰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业丰公司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的前提下,对***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例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费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1张、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单据2张、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2份、护理人员陈延梅及陈国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车损收据1张、交通费收条1份、被扶养人张京兰及其5名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证明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20时10分,**驾驶鲁A×××××号重型货车,沿机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邮政物流公司西侧,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受伤,电动车损坏。***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
2018年5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70197420180000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经***申请,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0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精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符合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鲁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业丰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主张**系业丰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业丰公司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大约2万元左右,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共计1087元由其自行缴纳,业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其本次主张范围内。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提交的门诊单据1张、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单据2张,能够证明***在鉴定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087元。综上,本院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为10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住院病案,能够证实***住院期间共计29天。综上,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00元)=2900元。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提交的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精神八级伤残,残疾系数确定为30%。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42329元/年×20年×30%)=25397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张京兰是***的母亲,其出生日期为1931年9月16日,***评残时,其年满88周岁,其有5名子女,故张京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为5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6731元/年×5年÷5人)×30%=8019.3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3974元+8019.3元)=261993.3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据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180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的误工费可计算为(42329元÷365天×180天)=20874.58元。
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29天)=31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天每天计算,明显过高,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故***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29天×2人+120元×31天×1人)=10680元。
6、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营养期限6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的营养费可按照5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发票,但***受伤住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对***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车辆损失:***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仅提交购买车辆的收据一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故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
10、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两份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5100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06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74945.42元,共计117487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人保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残疾赔偿金(261993.3元-74945.42元)=187047.88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主张**由业丰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鉴定费5100元应由业丰公司承担。关于业丰公司之前为***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在***本次主张范围内,双方可另案处理。**、业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874.5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68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945.42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7047.88元;
十一、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100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5元,由原告***负担1177元,被告济南业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宿盼盼
书记员张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