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看石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4410号 原告:临沂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看石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五井镇虹桥街与长兴路交叉路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山东看石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石公司)票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看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看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转让款1869973.46元及利息(以1769973.4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以1869973.4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份,因被告有资金需求,经他人介绍,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共计3769973.46元,另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提供资金1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3869973.46元,被告承诺在七日内将上述款项偿还完毕。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共计2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票面金额共计3769973.46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仅偿还200万元,剩余1869973.46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 看石公司辩称,1、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确认的票据转让款是200万元,被告已经将200万元转至原告,双方已不存在票据转让纠纷。2、原告诉状中所说的10万元,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的借款,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由原告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3、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4张、银行转账记录三份、***与***通话录音一份。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4日,华龙公司将案涉2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看石公司,票据金额合计3769973.46元。 2022年3月2日、2022年3月11日,看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龙公司还款各100万元。 2022年4月1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看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22年6月25日,***电话向***催款。 另外,1、华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进行票据借款融资时,看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龙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证明双方之间以票据进行融资借款的事实。**出庭**,**原来给华龙公司供纱窗,看石公司在五井镇拿了一下项目,**给干的,项目当时没有启动,华龙公司通过**认识**,**说承兑汇票放到看石公司,一个星期原路返回,扣六个点的利息,也就是100万元扣6万元利息,**、***、***、***、**一块去了看石公司,***在公司,双方协商贴息6个点,一个星期返还,当天下午就把承兑汇票转给了看石公司。关于***转给***的10万元,****,**、***、***过来找**、***要承兑款,那天下午,**给***打电话,说下午急用10万元,下午四五点还给***,**要求把钱打到***的账户,***就把钱打到了***的账户,但是**当天下午没有还钱。华龙公司质证称,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华龙公司以汇票的方式向看石公司提供借款,对于汇票的贴息,当时双方约定看石公司将全部票面金额返还后,将6%的汇票未到期贴息汇到***账户。对于现金10万元,因当时看石公司只是偿还了200万元,剩余一直没有偿还,华龙公司是通过**认识**,又认识***,因此,当时**说再借10万元给看石公司,看石公司就能将剩余的票面金额一并返还完毕,因此,款项汇入***账户,但看石公司未依据约定返还上述款项。看石公司质证称,看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与**等五人在其办公室见过面,但自始至终没有谈到本案承兑汇票问题,也没有谈到贴息6%的问题,自始至终都是案外人**告诉***以200万元的价格取得案涉承兑汇票。通过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对于转款10万元,证人很明确表达是**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的证言,华龙公司没有异议,看石公司仅是对其中关于票据贴现款数额的**有异议,对其余部分证言没有异议,因此,对证人**证言中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2、看石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后**未出庭作证。 3、看石公司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看石公司与华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同时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华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说明不具备证据资格,无任何证明效力,华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经本院通知后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4、看石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通过法庭调查,华龙公司与看石公司均认可**、**是双方业务往来的中间人、介绍人,**承担承上启下的角色和作用,**拒不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与看石公司所理解的事实差距过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双方真实关系,申请法院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证人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本院已根据看石公司的申请已通知**出庭作证,故对看石公司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5、本案庭审中,本院向华龙公司释明,针对案涉24张商业承兑汇票,如果本院最终认定华龙公司与看石公司之间是票据贴现关系,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华龙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华龙公司表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为看石公司已将全部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已经获得了全部利益,票据不可能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看石公司支付华龙公司剩余票面金额1769973.46元,利息损失不再主张。 6、本案庭审中,看石公司**案涉24张商业承兑汇票其已经背书转让给他人,无法返还华龙公司。 本院认为,一、华龙公司与看石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华龙公司将案涉24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看石公司,由看石公司支付华龙公司相应票据转让款,双方之间形成票据贴现关系。由于看石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双方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看石公司已将案涉24张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他人,看石公司已无法将案涉24张商业承兑票据返还给华龙公司,看石公司应当按照票面金额3769973.46元支付华龙公司折价补偿款,看石公司已支付200万元,应支付华龙公司剩余票据折价补偿款1769973.46元。二、关于***银行账户向看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华龙公司主张该款是看石公司向其所借,但华龙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该款是案外人**向***所借,**要求***将款项转入***的银行账户,华龙公司与看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华龙公司请求看石公司返还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看石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折价补偿款176997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临沂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原告临沂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山东看石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看石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