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峻叶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某某种植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2461号

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生物园区经四路**创新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2KYJ1C。

法定代表人:吴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苓中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种植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饮水路**东升小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MA7528XP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土族,生于1967年1月27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马圈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住该镇。(缺席)

被告:**,男,土族,生于1981年2月25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岗沟镇下教场村村民,现住乐都区碾伯镇。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民族村**用代码:93632123MA758N2K77。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总经理。

被告:***,女,土族,生于1963年4月20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岗沟镇下教场村村民,住该村。(缺席)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0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岗沟镇贾湾村村民,现住乐都区碾伯镇。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6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贾湾村村民,现住乐都区碾伯镇。

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种植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苓中凯、被告******种植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125902.97元,截止2020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22321.98元,上述合计:2148224.95元,期后违约以代偿金额2125902.9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种植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与被告******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80600105-2019年(乐都)字0007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向******种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扩大种植,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4.7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按月付息,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2019年7月4日,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青乐农担【2019】委字第0004号(1-1)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种植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由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被告******种植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7月4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80600105-2019年乐都(保)字0004号《保证合同》,原告就上述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以下主体分别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2019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合同编号:青乐农担【2019】个抵字第0066号)(2-1),被告***将名下位于乐都区新乐大街饮水路2号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9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合同编号:青乐农担【2019】个抵字第0066号)(2-2),被告***、***将名下位于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负26号紫金花苑5号楼2单元219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9年7月4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青乐农担【2019】保字第0007号)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9年7月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因到期无法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贷款,截止2020年9月22日,被告******种植有限公司本金逾期2989823.33元,利息47180.91元,合计3037004.24元,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代偿2125902.97元。原告向银行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植有限公司亦未偿还债务,***、***、***、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上所述属实,对数额认可,年底前偿还600000元,剩余的分期还款,起诉后偿还了50000元。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委托担保合同》(企业)编号:青乐农担【2019】委字第0004号(1-1)、《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编号:青乐农担【2019】个抵字第0066号(2-1)、《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青乐农担【2019】个抵字第0066号(2-2)、抵押清单2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青乐农担【2019】保字第0007号(1-1)、《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函》、《放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放款借据、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印上电子回单》2份。被告******种植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被告******种植有限公司以进购苗木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78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9年7月4日,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种植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申请的3000000元贷款由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甲方应当给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行使代为追偿权,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向乙方缴纳代偿总额的0.05%(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2019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将名下位于乐都区新乐大街饮水路2号的商铺抵押给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抵押范围为157.14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将名下位于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负26号紫金花苑5号楼2单元219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抵押范围为53.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及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事项。2019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的妻子与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0年9月22日,被告******种植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89823.33元,利息47180.91元,合计:3037004.24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25902.97元。另查明,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被告******种植有限公司偿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法定的追偿权,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2321.98元的请求,被告******种植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要求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75902.97元及违约金22321.98元,合计:2098224.95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期后违约金以2075902.97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都区新乐大街饮水路2号商铺、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负26号紫金花苑5号楼2单元2193室均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仲景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6元,由被告******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富海

审判员 时海萍

审判员 郑吉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延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