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

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4民初3647号
原告: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党城乡槐树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普,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7万元,并赔偿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为7000元),共计7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丰福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丰福公司搭建一彩钢棚生产车间,大包价格380元/平方米,丰福公司先向被告转预付款8万元。2017年10月11日丰福公司按约定给被告转款8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10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10天内把8万元还给我公司,并亲自书写欠条一张。之后我公司多次给被告打电话都是无人接听,最后停机,多次到他家都没有见到人。2018年1月26日我们终于见到了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在2018年2月6日还款,并且给***书写了欠条一张。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我方转款1万元,之后我方多次打电话联系不上被告,到被告家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普通过他人知道被告***搭建彩钢棚,便与***联系为原告公司搭建彩钢棚,***到原告公司看场地并谈好价格,大包价格380元/平方米,要求原告公司先付材料款80000元,原告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给被告转款80000元。201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做彩钢棚地基,干了一天后再没有施工,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由原告公司购买材料,价格45元/平方米,被告在十日内将80000元返还原告公司,后被告带人到原告公司干活3天就又不停工。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在2018年2月6日还款并持条拍照。被告在2018年2月6日给原告转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所述,由庭审笔录、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照片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原告公司彩钢板搭棚工程,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搭建彩钢棚,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和材料款后,被告不及时施工并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损失,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预付款70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已实际收取),由
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