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党城乡槐树埝村。
法定代表人:卢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君,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普、邢军社,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许君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的损失应有接受劳务一方的许君承担。我方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这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1.***明知许君没有施工资质还仍然为其打工(举证责任转移到***);2.***没有焊工证还从事焊工作业(举证责任转移到***);3.***在其他工人吊施工材料时,应该考虑到被吊物品随时有可能脱落的危险,而其没有意识到,没有远离、躲避。故其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损失。三、***受伤依法构不成十级伤残。属一般损伤范围。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但是该标准已被2017年第6号文废止了,司法鉴定意见是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据已经废止的标准作出的鉴定为无效鉴定,***也就构不成十级伤残。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没有了。误工期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限7天。另外,该鉴定机构无资质证明,鉴定人无执业证明。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方,程序不合法。四、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许君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且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有严重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审理应该严格适用该条规定。五、判决的主文部分没有对我方的质证和反驳意见作出分析,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例如:司法鉴定意见无效,***有严重过错(没有焊工证)等等。还有,住院一共7天,误工时间却根据“司法解释”得出了206天,误工费高达61800元,太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纳了无效的鉴定意见,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许君之间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许君均对双方系雇佣关系表示认可,并且上诉人对双方系雇佣关系也没有异议。2.答辩人是在正常干活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田某、郎某的出庭作证以及上诉人的庭审质证及答辩意见,证实了证人与答辩人等被许君雇佣干活,许君承揽了上诉人的彩钢棚搭建工作,2018年5月8日下午上班期间,彩钢板脱落将答辩人的右手、头部等多处砸伤。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是在正常干活过程中受的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称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只是其个人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来计算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4.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主张以及被答辩人许君对日工资300元的认可,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认定答辩人的日工资为300元,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答辩人的误工期限认定为206天,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许君系雇佣关系,但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答辩人许君,许君雇佣答辩人等人参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之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答辩人许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许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暂定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3396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君承揽了被告丰福公司彩钢棚的搭建工作,原告**朋辉被许君雇佣干活,被告许君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日300元。2018年5月8日下午上班期间彩钢板脱落将原告右手、头部、左臂、右腿等多处砸伤;后原告被同事及丰福公司负责人送入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年5月1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1.右前臂切割伤右侧掌长肌腱、桡侧腕屈肌、尺侧腕屈肌腱断裂;示、中、环指指深及浅屈肌腱断裂;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2.左前臂、右头顶部及耳前皮裂伤。3.右膝部皮擦伤。建议:于2018-05-09——2018-05-16住院治疗。1.右手继续石膏外固定,禁止剧烈运动;2.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口服弥可保0.5mg每日三次,罂粟碱30mg12小时肌注一次(2天后停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一个月来院拆除石膏;3.术后1个月回院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2018年11月3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的事实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丰福公司将搭建彩钢棚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许君,许君招聘原告***等人参与施工,故被告丰福公司应与被告许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1987.75元;2.误工费按日工资300元,被告许君予以认可,且有证人予以证实;误工时间根据司法解释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06天。误工费为206天×300元/天=61800元;3.护理费原告由其父亲李海山护理,根据李海山所在单位藁城区新进钢丝球厂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其父亲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10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解释为7天。护理费为110元×7天=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03819.7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819.75元。二、被告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4元、鉴定费2580元,由被告许君承担3172元,原告***承担9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许君在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上诉人丰福公司彩钢棚的搭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与许君系雇佣关系,***受许君雇佣从事安装和电焊工作。2018年5月9日下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上方彩钢板脱落将***身体多处砸伤。其他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许君时,怠于对承揽人许君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上空脱落的彩钢板砸伤的,并非其在从事焊工作业中受伤,故其是否持有焊工证,与本案所涉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应自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其中,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在原审未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对已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曲阳县丰福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