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3211号
原告:***,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田,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民主路西侧。
代表人:安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与通达路交汇处。
代表人:陈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计花,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B座508-7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通费县分公司”)、第三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时通临沂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时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田、被告联通费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计花、第三人保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115.48元;3.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490711.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8345.52元;4.判令被告支付岗位工资191256元及服务年限工资93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84987.8元;6.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606.85元;7.判令被告支付违法扣发工资1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产假工资54258.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通过被告招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从未有过节假日,也没有带薪年休,但加班费从未给发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劳动仲裁,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依法起诉。
被告联通费县分公司辩称,***与联通费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于***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缴纳均是由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给予缴纳,***主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述称,原告曾系我公司职工,由我公司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受我公司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完成我公司承包的被告处的业务,且在原告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的情形。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保时通公司述称,原告与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临沂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安排工作。与我公司无关。临沂分公司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联通费县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
2006年9月27日,***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1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与案外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1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与案外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3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与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与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与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自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
2017年1月至2022年3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经保时通临沂分公司委托为***发放工资,其中2020年1月至5月无工资发放记录。
保时通临沂分公司为***缴纳2007年7月、2008年1月至2022年4月的企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173个月;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22年4月的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月数176个月;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至2022年4月的工伤保险,累计缴费月数169个月。
另查明,2007年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末梢电信服务执行文件》,2008年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营业厅受理业务外包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通过下列合同将临沂市各县区业务外包。2009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营业厅受理业务外包执行文件》并续签合同至2011年,2012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签订《营业厅受理业务外包执行文件》并于2014年续签,2015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签订《市场销售业务外包合同》并续签合同,2019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签订《2019-2021年中国联通临沂市分公司市场类、客服类业务外包合同》并于2022年续签合同。
2022年2月28日,***因要求与联通费县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联通费县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等费用产生争议,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7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为:
一、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后与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原告与保时通临沂分公司多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在此期间保时通临沂分公司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其工作场所为被告处下属部门和营业厅,并在被告的钉钉群接受考勤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出入证等标明有“联通”及“员工”字样。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中“4.3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配备市场销售、客服业务工作人员。”、“4.8若甲方负责统一为乙方配备与甲方企业形象、服务有关的工作必备用品,相关费用应根据外包费用构成情况由甲方按照实际支出成本在业务承包中扣除。”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履行被告与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
二、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又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与案外人山东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依据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提供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的五张请假条主张其于2005年4月1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但该请假条中并未注明参加工作时的工作单位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在2006年10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不明。根据现有的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证实2006年10月1日后的用工单位分别为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山东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第三人保时通临沂分公司。涉案的系列生效判决表明,存在着被告的关联公司的职工与关联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是该系列案件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有证据证明该系列案件的劳动者在与案外人或者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前与关联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而本案的原告缺乏基本证据证明此事实。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欲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就2006年10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与现有的证据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凤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臻
书 记 员 吕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