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欣锦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4059号
原告:深圳市欣锦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上石家第二工业区八栋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600287。
法定代表人:高淮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可泽,广东慧尔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303号鸿信工业园9号厂房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7383X6。
法定代表人:齐勇,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薇,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兴华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上石家第二工业区八栋二楼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23699X。
法定代表人:袁文安。
委托代理人:袁佳,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淮文及委托代理人程可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康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52351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欠原告货款55万元左右未付,并提交了其和第三人之间的产品订购单及对账单为证。2018年7月1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第三人作为出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523511.7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保证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协议就免责、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另提交了《债权债务转让书》、《通知函》,证明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内容。此外,原告提交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产品订货通知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3511.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产品订货通知单及对账单予以确认,主张按照对账单金额核算,被告欠第三人货款523512.096元(含税金额),并确认其收到上述《通知函》。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采购框架协议》、2017年8月至10月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约定第三人应在交付产品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周期为月结90天+3个月银行承兑,如因对账与发票原因延迟,付款也应相应顺延。被告主张因第三人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对第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提交了深圳市税务局非正常户公告证明第三人已被暂停税务登记、发票领购及发票使用证明第三人现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发送《通知函》,表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天后会将双方对账后确认的货款向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其中2018年7月28日的《通知函》被退件。2018年7月30日,被告将其发给第三人的《通知函》发送给原告,主张其以付款条件未满足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进行抗辩。
第三人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但是主张其与被告有时协商先付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其向被告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23511.7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523511.7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因第三人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附随义务,买方不应以此作为是否支付货款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债务均为真实存在,且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23511.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欣锦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3511.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8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子略(兼)
书记员 丁  云  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