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8民初5068号
原告:台达电子(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娟,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303号鸿信工业园9号厂房1-3楼。
法定代表人:齐勇,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尚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达电子(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维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英维克公司立即支付台达公司货款共计867415.2元;2.英维克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699.8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英维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英维克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20日向台达公司发出以下订单4500058615、4500063088、4500073865,用以购买风机设备产品,台达公司已依据订单约定按照英维克公司之调货计划将货物分批送至英维克公司指定之收货地点,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英维克公司迄今就风机之货款尚有867425.2元未予支付。台达公司多次催促,英维克公司却一再推托而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维克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的其与台达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第19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若经过友好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则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英维克公司提供的案涉订单号为4500058615、4500063088、4500073865的三份《产品订货通知书》第11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而案涉合同需方英维克公司所在地在深圳龙华区。故无论根据《采购框架协议》关于仲裁的约定,还是《产品订货通知书》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台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达电子(平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叙
书 记 员 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