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科德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309执42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303号鸿信工业园9号厂房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7383X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泰科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18号6楼607室-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GNB0R1F。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泰科德科技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粤0309诉前调2095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1438.00元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何 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