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原名: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郑镜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玎,男,汉族,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皮尚慧,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因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艾默生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调冷凝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9月16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7。艾默生公司最近一次缴纳ZL200××××.7号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授权状态。
2015年2月13日,艾默生公司向龙华管理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书》以及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5)沪东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以及专利侵权特征比对、补充意见陈述书。艾默生公司请求处理事项为:请求责令第三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维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ZL2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涉案专利的系列单风机风冷冷凝器产品,具体产品型号包括但不限于CS54P、CS32P。
龙华管理局于2015年3月19日向第三人英维克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2015年3月19日上午10:00—12:00由龙华管理局的检查人员到第三人英维克公司所在地鸿信工业园9号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厂房1-3楼,其中1-2楼为生厂车间,3楼为办公室。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一楼车间检查发现五台与ZL200××××.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的产品,执法人员对该产品予以拍照取证。陪同检查的人员是当时第三人的总务部经理。4月2日由第三人总务部经理及执法人员共同确认201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时拍摄内容的真实性。照片包括了第三人所生产的CS54P产品的六面视图照片以及CS32P产品的六面视图照片,这些照片都清楚的显示了涉案产品的外观情况。龙华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正式立案调查。
第三人英维克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日、5月15日和2016年2月15日作出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龙华管理局于2015年06月10日组织艾默生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第一次口审。在《口审笔录》中记载:艾默生公司提交了证据1、专利证书一份;证据2、专利缴费单据;证据3、第三人英维克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冷凝器产品公证书2份。第三人英维克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并表示确有生产艾默生公司提交的2份公证书里的产品(型号CS54P、CS32P)。《口审笔录》亦记载:龙华管理局向艾默生公司和第三人英维克公司出示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艾默生公司和第三人英维克公司均表示对现场勘验检查过程和结果没有意见,对照片拍摄自第三人英维克公司经营场所并经第三人英维克公司签字确认没有异议,并且双方就照片中的空调冷凝器产品外观与艾默生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了比对,并充分发表了比对意见。第三人英维克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并于6月18日向龙华管理局提出中止处理申请,因此龙华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中止了对本案的处理。2015年10月22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三个月内第三人英维克公司未向北京知识产权局起诉,故龙华管理局于2016年2月1日恢复对本案的处理。2016年2月26日组织艾默生公司和第三人进行了第二次口审,在第二次的《口审笔录》中记载:龙华管理局询问艾默生公司对本案恢复处理后第三人英维克公司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异议时,艾默生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并确认第三人英维克公司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等材料中与专利比对的产品与被投诉产品一致。
龙华管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请求人(艾默生公司)提出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艾默生公司、龙华管理局双方均同意以龙华管理局在第三人英维克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艾默生公司亦确认在请求行政处理时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上的产品图片与龙华管理局现场拍摄的照片是同一型号的产品,并请求以现场拍摄的照片为主,在不清晰时可以参考公证书上所附的图片。
艾默生公司在一审庭审比对中表明其同意龙华管理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区别点的认定,但对这些区别点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别以及认定是否侵权与《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不同意见。
艾默生公司的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立体七幅视图。专利为“冷凝器”的外观,其整体形状主要呈长方体,由呈扁平状长方体的冷凝器主体及从该主体的四个转角处对应向下延伸的四条腿组成;顶面设置有一个出风口金属网罩,网罩呈凸起的圆台形,其顶部中央向内凹陷;顶面设有呈双平行线形的分割线。在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靠右侧的上部有一凸起的长方形凸台,下方有两条平行设置的管状物;在另一侧的下方,平行设置有三行回形针状物。四个转角处的支腿切面呈L型,底部有块三角形的垫脚。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艾默生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由上部的长方体主体和下部的支腿组成,主体上方有一个出风口网罩,一侧有多条平行管状物,涉案专利与CS54P、CS32P两项涉案产品存在以下区别点:
(一)涉案专利与型号为CS54P的机房精密空调机组室外机的主要区别在于:
1.顶面的设计不同:(1)涉案专利没有蛇型电缆;CS54P室外机有一较粗的蛇形电缆从主体上方的圆形网罩中央正方形方框中延伸出来,越过网罩,从长方形主体顶面穿入主体中。(2)涉案专利顶面由六对双平行线将圆形的网罩均匀分割为六部分;CS54P室外机的顶面圆形网罩上除了六对双平行切割线外,还有6根较细的单切割线。(3)涉案专利网罩上没有看到较粗的圆形线及网罩下风扇叶片;CS54P室外机在网罩上有6根较粗的圆形线,网罩下均匀排列着7个风扇叶片。
2.侧面的设计不同:(1)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靠右侧的上部有一凸起的长方体电控盒,电控盒长度约为主体宽度的二分之一,电控盒右侧边线距离主体右边线有明显的距离;CS54P室外机的主体宽度方向一侧,靠右侧的上部凸起的长方体电控盒长度约为主体宽度的五分之三,其右侧边线与距离前面板右边线的距离较小,几乎没有留空,视觉上感觉控制盒右边线与前面板右边线重合。(2)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下方2列平行设置有4根长条形管状物(每列2根),每根长条形管状物的长度约为前面板长度的一半;CS54P室外机的主体宽度方向一侧下方平行设置有2根长条形管状物,每根长条形管状物的长度约与前面板长度一致。(3)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下部有水平设置的翻边,遮盖了支撑腿的上部边缘;CS54P室外机在主体宽度方向下沿没有设置翻边。(4)涉案专利在电控盒的左侧无蛇形电缆从长方形主体前面板中穿出,然后进入电控盒中;CS54P室外机在电控盒的左侧有一蛇形电缆从长方形主体前面板中穿出进入电控盒中。(5)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无电控盒的另一侧的下方平行设置有三行回型针状物;CS54P室外机主体宽度方向无电控盒的另一侧下方为三行呈不规则“花式”排列回形针状物。
3.支腿的形状不同:(1)涉案专利的四个支撑腿呈方形,上下宽度一致;CS54P室外机的四个支腿呈倒置的直角梯形,从上至下宽度逐渐缩小。(2)涉案专利的每条支腿靠近主体的部位有2个横向设置的黑点;CS54P室外机的支腿上部无黑点。
4.出风口网罩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出风口网罩侧视图呈两层等腰梯形堆叠状,上下两个等腰梯形的斜边间呈约130度的夹角,上下两个梯形的高度比约为1:1;CS54P室外机的出风口网罩侧面为上方带有微小弧度的梯形。
5.底部不同:涉案专利主体底部中央为空白,无任何装饰;CS54P室外机的主体底部设有黑白相间的条纹。
(二)涉案专利与型号为CS32P的机房精密空调机组室外机的主要区别点:
1.顶面的设计不同:(1)涉案专利主体顶面的长边两侧附近,均设计有平等于长边且贯穿整个面板的直线,从而将面板分割为三个部分;CS32P室外机的主体顶面的没有分割线,为一整块面板。(2)涉案专利没有该蛇型电缆;CS32P室外机有一较粗的蛇形电缆从圆形网罩中央正方形方框中延伸出来,越过网罩,长方形主体顶面穿入主体中。(3)涉案专利顶面由六对双平行线形线将圆形的网罩均匀分割为六部分;CS32P室外机的设计顶面的圆形网罩上只有4对双平行线形线外,另外还有8根较细的单切割线。(4)涉案专利网罩上没有看到较粗的圆形线及网罩下风扇叶片;CS32P室外机在网罩上有6根较粗的圆形线,网罩下均匀排列着7个风扇叶片。
2.侧面的设计不同:(1)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靠右侧的上部有一凸起的长方体电控盒,电控盒长度约为主体宽度的二分之一,电控盒右侧边线距离主体右边线有明显的距离;CS32P室外机的主体宽度方向一侧,靠右侧的上部凸起的长方体电控盒长度约为主体宽度的十分之九,其右侧边线与距离前面板右边线的距离较小,几乎没有留空,视觉上感觉控制盒右边线与前面板右边线重合。(2)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下方2列平行设置有4根长条形管状物(每列2根),每根长条形管状物的长度约为前面板长度的一半;CS32P室外机的主体宽度方向一侧下方平行设置有2根长条形管状物,每根长条形管状物的长度约与前面板长度一致。(3)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下部有水平设置的翻边,遮盖了支撑腿的上部边缘;CS32P室外机在主体宽度方向下沿没有设置翻边。
3.支腿的形状不同:(1)涉案专利的四个支撑腿呈方形,上下宽度一致;CS32P室外机的四个支腿呈倒置的直角梯形,从上至下宽度逐渐缩小。(2)涉案专利的每条支腿靠近主体的部位有2个横向设置的黑点;CS54P室外机的支腿上部无黑点。
4.出风口网罩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出风口网罩侧视图呈两层等腰梯形堆叠状,上下两个等腰梯形的斜边间呈约130度的夹角,上下两个梯形的高度比约为1:1;CS32P室外机的出风口网罩侧面为上方带有微小弧度的梯形。
5.底部不同:涉案专利主体底部中央为空白,无任何装饰;CS32P室外机的主体底部设有黑白相间的条纹。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在第27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认为:“对于空调冷凝器产品而言,其基本组成结构大都包含主体、出风口金属网罩、以及支腿,在实现基本的功能的基础上,各部位的形状有较多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会对各部位的具体形状较为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涉及出风口网罩的形状,顶面的图案、侧面的形状、支撑腿的数量、支撑腿的形状等,这些区别并无证据表明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些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既不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也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察觉的部位,各区别点组合在一起,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的CS54P、CS32P风冷冷凝器产品的外观与艾默生公司涉案ZL2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即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二、龙华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的CS54P、CS32P风冷冷凝器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涉案ZL200××××.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空调冷凝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主体、出风口、支撑腿等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顶面出风口罩的图案、侧面的形状、支撑腿的形状以及使用状态等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由于对于空调冷凝器产品而言,各构成部分相对简单,在长方体主体加出风口、支撑腿的情形下,上述不同之处,对于消费者判断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更加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实质性差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使用产品属同类产品,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龙华管理局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艾默生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艾默生公司认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龙华管理局未对证据进行一一认定的问题以及未对第三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认定的问题。经查,在两次行政处理口审中,艾默生公司和第三人英维克公司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艾默生公司认为龙华管理局没有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一一质证与事实不符。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龙华管理局在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中已经充分阐述了其认定第三人英维克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并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且龙华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2、证据39、证据40、证据41、证据42在口审质证中艾默生公司和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对第三人英维克公司制造、销售了CS54P、CS32P风冷冷凝器产品这一事实,第三人英维克公司、艾默生公司亦予以了确认,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和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处理决定书》可以不予阐述,龙华管理局的做法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故艾默生公司认为《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对证据一一论述以及对第三人英维克公司制造、销售了CS54P、CS32P风冷冷凝器产品这一事实没有认定而主张龙华管理局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龙华管理局作出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艾默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艾默生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深市监专处字[2016]龙华××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判令龙华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英维克公司停止对ZL2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且由龙华管理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全面查清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之处并予以纠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诉决定立案期间超出法定期限。艾默生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龙华管理局提交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但该局直至2015年3月26日才予以立案,超出法规、规章规定的7天立案期限。第二,被诉决定处理过程中止期间不当。龙华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中止案件的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即作出第273××号《无效宣告请求书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而龙华管理局却以等待英维克公司是否提出行政诉讼为由延长中止期间至2016年2月1日,致使案件的处理期间被不当延长。第三,被诉决定处理期间超出法定期限。2.一审判决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被诉决定未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据一一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却对此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认定。“对证据进行一一质证”与“对证据进行一一认定”是不同概念,龙华管理局应对证据进行逐一认定,并对具体采纳哪些证据的理由进行阐述。第二,被诉决定未查清英维克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相关事实已经查明,依据的证据不足。龙华管理局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英维克公司许诺销售的证据——产品宣传资料说明书,也没有在其行政决定中予以查明和认定,对于上述遗漏的应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查明。3.被诉侵权产品CS54P、CS32P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空调冷凝器产品的主体、出风口金属网罩以及支撑腿等组成结构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间的较小区别。一审判决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CS54P、CS32P时,将其技术特征混为一谈,一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违反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产品CS54P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相同的设计特征,其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不同点,均不会对冷凝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首先,从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看,顶面或侧面均未显示出蛇形电缆,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顶面和侧面的蛇形电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其次,即使考虑蛇形电缆作为区别点,其也只是在涉案专利基础上增加的为了保证风机正常工作和控制的功能性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余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CS54P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相同点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大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为两者构成相近似。另外,CS32P与涉案专利在网罩上的区别和长方体电控盒的区别点分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和依据产品技术功能需要所调整而得的功能性特征,对产品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被上诉人龙华管理局答辩称,1.被诉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龙华管理局于2015年3月19日收齐并核实艾默生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被诉决定立案期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第二,被诉决定处理过程中止期间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7353号无效决定于三个月生效后,龙华管理局马上于2016年2月1日恢复该案,中止期间的处理并无不当,没有使案件的处理期间被不当延长。第三。龙华管理局在立案后,扣除中止处理期间的7个月11天,被诉行政决定处理期间合计为4个月25天,并未超出规定的最长5个月的期限。2.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龙华管理局在2015年6月10日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曾组织质证,让双方出示证据,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回应。第二,艾默生公司在向龙华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时所提交的全部资料,只涉及对CS54P、CS32P产品是否侵权的认定,并不涉及任何其他产品,在英维克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对艾默生公司提出的侵权请求不予支持。而且,艾默生公司在口审阶段并未要求对许诺销售的行为做出认定。3.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CS54P、CS32P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4.第27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归纳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可以证明出风口网罩形状、顶面图案、侧面形状、支撑腿数量、支撑腿形状等区别并非惯常设计。5.上诉人艾默生公司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观点与在侵权纠纷中观点自相矛盾,进一步印证被诉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英维克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深市监专处字[2016]龙华××号)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1.立案期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艾默生公司主张2015年2月13日向龙华管理局提交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但该局直至2015年3月26日才予以立案,超出法规、规章规定的7天立案期限。经查,艾默生公司向龙华管理局提交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的落款为2015年2月13日;龙华管理局主张2015年2月19日才收齐立案材料,2015年3月26日予以立案,未超过立案期限。又查,艾默生公司在一审行政起诉状中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针对第三人英维克公司向龙华管理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该陈述事实可以与龙华管理局的主张相互印证。因此,在艾默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推翻其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自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龙华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予以立案,未超过5个工作日立案期限。2.关于被诉决定处理过程中止的期间是否合法的问题。艾默生公司上诉主张,龙华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中止案件的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即作出第273××号《无效宣告请求书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龙华管理局以等待英维克公司是否提出行政诉讼为由延长中止期间至2016年2月1日,致使案件的处理期间被不当延长。龙华管理局则主张《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示范文本)(试行)》(2010)2.3.4.4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决定生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该局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即作出《无效宣告请求书审查决定书》后,等待三个月,是为了确定英维克公司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确定后,即于2016年2月1日做出恢复处理的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第273××号《无效宣告请求书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后,龙华管理局等待三个月的起诉期满后,才恢复行政处理程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专利授权效力产生争议时,必须经司法终局审理,才能确定专利权是否稳定。龙华管理局此举属于慎重行使行政权利,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英维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被诉决定处理期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限。《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第十九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英维克公司主张被诉行政决定处理期间超过法定期限。龙华管理局则主张被诉行政决定处理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计为4个月25天,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最长5个月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因为龙华管理局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第273××号《无效宣告请求书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之时,该局等待三个月起诉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诉决定处理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5日,扣除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的中止期间,龙华管理局被诉决定处理期间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长5个月的期限。英维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艾默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异,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决,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决定认定两者不相近似是错误的。龙华管理局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决,两者不构成实质相似。经查,艾默生公司在一审庭审比对中表明其同意龙华管理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区别点的认定,仅对这些区别点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别以及认定是否侵权与《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不同意见。涉案专利为“冷凝器”的外观,其整体形状主要呈长方体,由呈扁平状长方体的冷凝器主体及从该主体的四个转角处对应向下延伸的四条腿组成;顶面设置有一个出风口金属网罩,网罩呈凸起的圆台形,其顶部中央向内凹陷;顶面设有呈双平行线形的分割线。在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靠右侧的上部有一凸起的长方形凸台,下方有两条平行设置的管状物;在另一侧的下方,平行设置有三行回形针状物。四个转角处的支腿切面呈L型,底部有块三角形的垫脚。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冷凝器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为:整体形状均由上部的长方体主体和下部的支腿组成,主体上方均有一个出风口网罩,一侧均有多条平行管状物。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的CS54P、CS32P两项产品存在以下区别点:(一)涉案专利与型号为CS54P的机房精密空调机组室外机的主要区别在于:1.顶面的设计不同:(1)涉案专利没有蛇型电缆;CS54P室外机有一较粗的蛇形电缆从主体上方的圆形网罩中央正方形方框中延伸出来,越过网罩,从长方形主体顶面穿入主体中。(2)涉案专利顶面由六对双平行线将圆形的网罩均匀分割为六部分;CS54P室外机的顶面圆形网罩上除了六对双平行切割线外,还有6根较细的单切割线。(3)涉案专利网罩上没有看到较粗的圆形线及网罩下风扇叶片;CS54P室外机在网罩上有6根较粗的圆形线,网罩下均匀排列着7个风扇叶片。2.侧面的设计不同:(1)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靠右侧的上部有一凸起的长方体电控盒,电控盒长度约为主体宽度的二分之一,电控盒右侧边线距离主体右边线有明显的距离;CS54P室外机的主体宽度方向一侧,靠右侧的上部凸起的长方体电控盒长度约为主体宽度的五分之三,其右侧边线与距离前面板右边线的距离较小,几乎没有留空,视觉上感觉控制盒右边线与前面板右边线重合。(2)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下方2列平行设置有4根长条形管状物(每列2根),每根长条形管状物的长度约为前面板长度的一半;CS54P室外机的主体宽度方向一侧下方平行设置有2根长条形管状物,每根长条形管状物的长度约与前面板长度一致。(3)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下部有水平设置的翻边,遮盖了支撑腿的上部边缘;CS54P室外机在主体宽度方向下沿没有设置翻边。(4)涉案专利在电控盒的左侧无蛇形电缆从长方形主体前面板中穿出,然后进入电控盒中;CS54P室外机在电控盒的左侧有一蛇形电缆从长方形主体前面板中穿出进入电控盒中。(5)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无电控盒的另一侧的下方平行设置有三行回型针状物;CS54P室外机主体宽度方向无电控盒的另一侧下方为三行呈不规则“花式”排列回形针状物。3.支腿的形状不同:(1)涉案专利的四个支撑腿呈方形,上下宽度一致;CS54P室外机的四个支腿呈倒置的直角梯形,从上至下宽度逐渐缩小。(2)涉案专利的每条支腿靠近主体的部位有2个横向设置的黑点;CS54P室外机的支腿上部无黑点。4.出风口网罩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出风口网罩侧视图呈两层等腰梯形堆叠状,上下两个等腰梯形的斜边间呈约130度的夹角,上下两个梯形的高度比约为1:1;CS54P室外机的出风口网罩侧面为上方带有微小弧度的梯形。5.底部不同:涉案专利主体底部中央为空白,无任何装饰;CS54P室外机的主体底部设有黑白相间的条纹。(二)涉案专利与型号为CS32P的机房精密空调机组室外机的主要区别点:1.顶面的设计不同:(1)涉案专利主体顶面的长边两侧附近,均设计有平等于长边且贯穿整个面板的直线,从而将面板分割为三个部分;CS32P室外机的主体顶面的没有分割线,为一整块面板。(2)涉案专利没有该蛇型电缆;CS32P室外机有一较粗的蛇形电缆从圆形网罩中央正方形方框中延伸出来,越过网罩,长方形主体顶面穿入主体中。(3)涉案专利顶面由六对双平行线形线将圆形的网罩均匀分割为六部分;CS32P室外机的设计顶面的圆形网罩上只有4对双平行线形线外,另外还有8根较细的单切割线。(4)涉案专利网罩上没有看到较粗的圆形线及网罩下风扇叶片;CS32P室外机在网罩上有6根较粗的圆形线,网罩下均匀排列着7个风扇叶片。2.侧面的设计不同:(1)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靠右侧的上部有一凸起的长方体电控盒,电控盒长度约为主体宽度的二分之一,电控盒右侧边线距离主体右边线有明显的距离;CS32P室外机的主体宽度方向一侧,靠右侧的上部凸起的长方体电控盒长度约为主体宽度的十分之九,其右侧边线与距离前面板右边线的距离较小,几乎没有留空,视觉上感觉控制盒右边线与前面板右边线重合。(2)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的一侧下方2列平行设置有4根长条形管状物(每列2根),每根长条形管状物的长度约为前面板长度的一半;CS32P室外机的主体宽度方向一侧下方平行设置有2根长条形管状物,每根长条形管状物的长度约与前面板长度一致。(3)涉案专利的主体宽度方向下部有水平设置的翻边,遮盖了支撑腿的上部边缘;CS32P室外机在主体宽度方向下沿没有设置翻边。3.支腿的形状不同:(1)涉案专利的四个支撑腿呈方形,上下宽度一致;CS32P室外机的四个支腿呈倒置的直角梯形,从上至下宽度逐渐缩小。(2)涉案专利的每条支腿靠近主体的部位有2个横向设置的黑点;CS54P室外机的支腿上部无黑点。4.出风口网罩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出风口网罩侧视图呈两层等腰梯形堆叠状,上下两个等腰梯形的斜边间呈约130度的夹角,上下两个梯形的高度比约为1:1;CS32P室外机的出风口网罩侧面为上方带有微小弧度的梯形。5.底部不同:涉案专利主体底部中央为空白,无任何装饰;CS32P室外机的主体底部设有黑白相间的条纹。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7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理由为:“对于空调冷凝器产品而言,其基本组成结构大都包含主体、出风口金属网罩、以及支腿,在实现基本的功能的基础上,各部位的形状有较多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会对各部位的具体形状较为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涉及出风口网罩的形状,顶面的图案、侧面的形状、支撑腿的数量、支撑腿的形状等,这些区别并无证据表明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些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既不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也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察觉的部位,各区别点组合在一起,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龙华管理局不把比对重点放在空调冷凝器实现基本的功能的基本组成结构,即主体、出风口金属网罩、支腿上,而是重点关注各部位的形状的设计变化,比对方法无误,得出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审查,龙华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即“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作出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华管理局作出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艾默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审 判 员 岳利浩
审 判 员 肖少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慧懿
书 记 员 郑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