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8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丰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盛世华庭南门37幢107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丰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2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向丰鼎建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鼎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建工公司从未授权**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的权利,且涉案合同在中铁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审批备案手续,且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内涉及的建筑材料用于案涉项目,故系丰鼎建材公司与**私自签订买卖合同,与中铁建工公司无关。
丰鼎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丰鼎建材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了《碎石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中铁建工公司的合同章,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事实;2.根据《碎石买卖合同》约定,材料的验收人、签收人均是**,并有项目部印章确认了结算价格,故案涉数额真实有效;3.案涉材料均已用于工程建设,一审已经查明的证据均证明该材料已经交付中铁建工公司。
**辩称,案涉材料确实是用在项目上的,我是案涉项目的物资部采购员,结算单据均由我本人签署,认可一审判决。
丰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共同支付建材款101166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166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铁建工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与丰鼎建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BF-买卖-临泉厂房-2019-0023的《碎石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临泉经济开发区四期标准厂房及其职工宿舍楼建设项目碎石采购事宜。合同约定,碎石不含税单价194.17元、增值税税率3%,并约定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则未开具发票部分按新税率重新计算含税价,暂定履行期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交货时间及地点由甲方指定并采取过磅方式验收。合同第7条约定结算与货款支付,即每月1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甲方验收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碎石实际收货量,并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月结算完成后由乙方按当月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此外,中铁建工公司指定该项目物资部长**负责该合同履行的验收及确认事宜。在履行过程中,**代表中铁建工公司签收送货单,并分别与丰鼎建材公司5次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5月22日累计含税价款为1011667.95元。
一审诉讼期间,丰鼎建材公司明确因企业纳税规模变化现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税率的发票,且中铁建工公司不同意变更发票税率。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在案证据计算本案不含税价款应为98131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中铁建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既然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丰鼎建材公司已无法开具合同约定税率的发票,且中铁建工公司不接受丰鼎建材公司按照现有纳税规模开具发票,故按照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应由中铁建工公司按照不含税标准支付货款,金额以双方诉讼期间确认的981317.91元为准,对丰鼎建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丰鼎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因丰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履行开票义务系中铁建工公司的原因导致,故难以认定其主张中铁建工公司构成逾期付款理由成立。此外,丰鼎建材公司主张**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和县丰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1317.91元;二、驳回太和县丰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10元(太和县丰鼎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且同意不退),由太和县丰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35.8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太和县丰鼎建材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中铁建工公司申请对丰鼎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因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且其认可的合同经办人**对丰鼎建材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案对中铁建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丰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中铁建工公司建立碎石买卖合同关系,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系无权代理,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但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综合确定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3.2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