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402民初173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528号彩虹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7048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