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528号彩虹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70481U。
法定代表人:贾文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浩然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被告浩然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3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因承建蚌埠三岔河项目以被告名义投标。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2万元和中标履约保证金40万,合计约82万。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二笔保证金,但一直以资金压力拖延。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21年9月1日支付20万,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退回。还款到期后,被告又未按期付款,只于2021年9月1日返还9万元,余款73万元至今未付。所以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浩然路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与案外人吕路路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公司有关的保证金缴纳的返还归属于案外人吕路路权利义务的范围,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延误工期,显属于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价款的80%赔偿我公司损失,还应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但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至今未履行。依照民法典有关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浩然路桥公司因蚌埠市三岔河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宜向***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浩然路桥公司扣留蚌埠市三岔河项目***质保证金,因……公司资金压力,特计划还款明细如下:***于2018年4月20日打到浩然路桥公司三岔河投标保证金42万,40万中标履约金打入法人账户,因当初吕路路要求先走材料款,导致一直没有退还,现公司计划于2021年9月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退回。后浩然路桥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支付退2018年4月20日款9万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案涉蚌埠市三岔河项目巡护通道工程向浩然路桥公司支付中标、履约保证金共计82万元,浩然路桥公司对此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浩然路桥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中显示,吕路路为案涉蚌埠市三岔河项目巡护通道工程的分包人,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吕路路。本院经审查认为,浩然路桥公司庭后向本院回复的意见中陈述吕路路就案涉工程未向浩然路桥公司支付过保证金,浩然路桥公司向***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标题和内容均可以显示系浩然路桥公司向***出具,其中内容明确了系扣留***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数额、返还期限,可以认定此《还款计划书》系浩然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保证金与***达成的合意,且在《还款计划书》出具后浩然路桥公司已返还***9万元,故对浩然路桥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要求浩然路桥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7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浩然路桥公司辩称工程延误工期,显属于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价款的80%赔偿其公司损失,应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但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至今未履行的意见,因其公司称系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且属于反诉意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关于***主张的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8日起以7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7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4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为5550元,由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雪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