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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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528号彩虹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70481U。
法定代表人:贾文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浩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移交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从何处取得该借条,上诉人无从知晓,上诉人从未去过江西省。2.本案即便认定为民间借贷,上诉人非原审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所述事实错误,违背事实真相。上诉人于2020年11月左右,与案外人何伟口头协议约定,由何伟以现金形式出资,上诉人以资质出资合伙投标,何伟向他人(具体何人,上诉人并不知晓)周转资金汇入上诉人账号,以完成合伙投标出资,上诉人应协议约定及何伟要求,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1日向何伟转账共计8万元,后未中标,该合伙协议即搁置。即便原审认定系民间借贷,亦属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3.若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非原审适格主体,根据第二条即清楚知晓,上诉人与案外人何伟存在合伙协议,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起诉。4.即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上诉人签字,因上诉人从未去过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也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在其居住地签字,根据原审法院裁定法律依据,亦属于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综上,请求驳回该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从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条的证据上看,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浩然公司作为收款人与保证人均是事实。上诉人称此款是第三人何伟(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此人)与其合作投标的投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定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条虽然约定由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原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的起诉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本案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由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条中并未载明签订地点,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借条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出借人***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付晓文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文婷
书 记 员 黄 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