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2财保24号
申请人:***,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528号彩虹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70481U。
法定代表人:杜学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杜学彪,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徽商银行郎溪路支行账号62×××07的银行存款4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账号10×××57的银行存款4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杜学彪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南路支行账号62×××18的银行存款412538.35元。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徽商银行郎溪路支行账号62×××07的银行存款40万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账号10×××57的银行存款40万元;
三、冻结被申请人杜学彪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南路支行账号62×××18的银行存款412538.35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熊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