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528号彩虹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适格原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认识***,借条中也未实际载明***为出借人,该笔款项是由**向社会募资而来,筹集资金先用于缴纳项目投标保证金。之后该项目未合伙成功,款项直接退回给**,并未直接退还至项目出资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不认识***,该笔款项实为投资人合伙出资的资金,上诉人出于投资款资金安全角度才向投资人出具借条,***并未与两上诉人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等证明借款还款情况,属于典型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举证时,被上诉人举证的资金流水中已向**返还8万元投资款,故上诉人实际未还投资款应为32万元。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回避了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未还本金为40万元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实为用于项目合伙投资,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仅依靠有瑕疵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我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自借款人收到款项时合同成立,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由***账户打到浩然公司账户的40万元借款,所以该借款合同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显示出借人为***,借款人为***,收款人为浩然公司,与事实一致。上诉人认为***不是适格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借贷关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了借条还有转账凭证,且提供的证据与双方在法庭陈述的事实一致,不存在违背该法律条款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是用于投标项目,我方认为款项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上面也明确载明上诉人是为了工程投标目的才向我方借款,与事实、法律规定一致。三、上诉人提出已向案外人**还款8万元,我方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该向我方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然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5400元(以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浩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浩然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工程投标(项目名称:颍州区X045***改建工程以及三塔集镇范桥改造工程施工招标)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身份证号:36250119********)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拾天,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借款月利率为:—%。在出借人通过本人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转入款项之日,本人确认上述出借款项已全部收悉无误。若本人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双方若为此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备注:借款人(本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账号:1022********,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在借款人(本人)处和公章提供人处签名,并在担保公司处加盖浩然公司的印章。2020年11月30日,***向浩然公司尾号为5357的徽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之后,***和浩然公司均未向***返还该40万元。 一审另查明,浩然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持该公司100%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8日,浩然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另***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通过她侄子胡刚介绍将款项借给***的。***又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花费代理费1万元。 另***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根本不认识***,其与**合伙投标,资金是**融资过来用于缴纳保证金,后该项目未合伙成功,款项都是退回给**,不会直接退给出资人。出具借条时根本不知道出借人是***,其也不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款项时合同成立。***按照***在借据中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应认定***收到出借款项,即使***在出具借据时没有载明出借人,但该借据的持有人和向***指定账户转款的人均为***,***作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辩称,***不是适格原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约定向***交付了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时系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也是汇入浩然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项目的投标,应当认定所借款项用于浩然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要求浩然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诉请主张***与浩然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且该费用金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辩称,其系与**合伙投标工程,资金是**融资来的,其向**归还了案涉款项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与**有关,***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注: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时止);二、***、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计3765.5元,由***、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2597元,由***、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浩然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对***的出借身份有异议,不认可***的出借身份。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2、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浩然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出具借条时出借人是空白的,两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不认识***,对***的出借人身份不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由被上诉人***持有,且***亦按照借条指定的账户向浩然公司转账了案涉款项,***、浩然公司分别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两上诉人亦未提供反证推翻其自身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浩然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出借人是空白的,说明其对出借人没有作出限制,且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除了出借人显示空白,其他内容具体明确,可以视为要约,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案涉借条指定的账户转账了40万元,视为承诺。因此,***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当时是以浩然公司名义招投标,案涉40万元是案外人**筹集到的用于工程招投标,且案涉40万元也是打到浩然公司的账户上,因此,一审判决浩然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称与案外人**存在合伙投标关系,案涉40万元是**从外面筹集到的资金汇到浩然公司,合伙项目没有做,就向案外人**归还了8万元,实际未还本金应为32万元。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未收到两上诉人或者案外人**返还的资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存在合伙投标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收到两上诉人或者案外人**返还的资金,故对两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如上诉人***确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且涉及资金往来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54元,由上诉人***、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黎 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