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

349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集镇张集林场。
法定代表人:秦兴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窦成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设局给付工程款1368405.77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建设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1年4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5日依据不足。案涉工程现场是扬州4.18经贸旅游节分会场,所有绿化工程必须在2011年4月10日前竣工,否则,延迟一天罚款一万元,上诉人未受到罚款,表明工程已于2011年4月10日完成,被上诉人应当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6月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内容显示,根据指挥部的要求加植“刚竹”,必须在2011年6月15日前完工,因为优化、提升景观需要加植的“刚竹”与案涉工程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1年6月15日才完成全部施工依据不足。2、2013年2月25日的苗木清单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13年2月1日,案涉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被上诉人拖延办理交接,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与监理单位指派的工作人员一起对案涉建设工程苗木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由上诉人、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虽然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孙龙斌,但孙龙斌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全部委托其单位职工贾巧宁签字,监理单位在贾巧宁签字处盖章,视为对贾巧宁职务行为的确认。3、超过交付时间的2013年7月28日的苗木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案涉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养护期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4月10日,即被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4月11日完成苗木交接手续。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竣工验收、2013年4月10日养护期届满后,长时间拖延交接,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而扬州地区2013年7月开始连续高温,导致绿化苗木损伤严重。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怠于办理交接,该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认可。
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设局给付工程款1368405.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建设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8日,案外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汉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汉秦公司为天宁大道绿化二标段工程中标人。中标内容为仪征市建辰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天宁大道绿化二标段(江堤路至沿江公路)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2011年1月19日,汉秦公司与建设局(时为仪征市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汉秦公司承包该局所发包的天宁大道绿化二标段工程,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沿江公路至仪泗河北,长约0.9公里,绿化面积52650平方米。承包范围:仪征市建辰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天宁大道绿化二标段工程施工图纸内容。合同工期为2011年1月22日至3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290486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按专业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现场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9、承包人工作9.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4)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14、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张庆林。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孙龙斌。项目经理为秦兴静。……9、承包人工作9.1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色要求及费用承担:工程竣工交付前,承担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现场条件、施工期间期间建材的市场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自主报价,已考虑风险。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变更量×中标综合单价。……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按进度付款;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后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结清。33.1工程申请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逾期不确认,则视同认可。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工期承包人按10000元/天赔偿,但工期延误赔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要求工程必须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如达不到质量要求,处理合同价的3%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且整改不力,发包人有权更换施工队伍,由于更改施工人致使标价增加部分,由原施工人承担,而且发包人有权向原承包人索赔由此而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承建的该工程的全部内容。二、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责任养护期为两年,承包人确保苗木成活率100%。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87140元。”
2013年2月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载明“……验收意见:1、本工程按图施工,资料齐全。2、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3年2月25日,汉秦公司在监理工作人员参与下对涉案工程现场苗木数量进行清点,并制作了苗木清单。2013年7月28日,仪征市审计局工作人员、监理单位、汉秦公司、建设局相关人员就涉案工程现场苗木清点数量进行了汇总,并制作苗木清单。2013年8月20日,汉秦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给建设局,移交报告上载明“……1、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完成工作内容。2、合同履约表现良好。……”。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载明“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天宁大道绿化二标段工程,鉴定意见如下:
1、根据2013年2月25日苗木清查记录,鉴定造价为3515527.21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壹万伍仟伍佰贰拾柒元贰角壹分。
2、根据2013年7月28日苗木清查记录,鉴定造价为2435389.1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壹角。
八、重要说明
1、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变更量×中标综合单价;招标文件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完全一致,鉴定时按固定单价合同;
2、2018年11月5日,鉴定人员实地勘查工程现场,因勘查时间距离项目移交时间较长,现场与竣工图纸有较大差异,本次鉴定时苗木数量主要以苗木数量清查表结合签证变更等资料进行;
3、在变更手续完善前提下,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鉴定时变更单价参照合同类似价格调整处理。
4、招标工程量清单新增加苗木,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5、第二次甲供香樟18棵,签证为侧分带死苗补植,鉴定时已计算;
6、甲供香樟、枸骨球及甲方控价红叶石楠毛球、金叶女贞毛球,综合费用30%,按含税费用计算;
7、刚竹数量变更单为2700棵,苗木清查记录(2013年2月25日)为3500棵,鉴定时暂按2700棵计算;苗木清查记录(2013年7月28日)为1188棵(417+771=1188),是否与刚竹数量变更单(2700棵)相重复,现有资料无法判断,鉴定时暂不重复计算,是否存在重复,待法院调查认定后,做相应调整;
8、监控破坏苗木签证费用按含税费用计算;
9、仪征市昆仑鑫泰燃气有限公司安装燃气管道,破坏苗木由其自行恢复,鉴定时未计算;
10、诉讼证据材料P07页,合同外变更增加情况说明第2条,20米退让带增加34棵香樟无相关设计变更或发包人变更指令,未计算;百慕大草坪增加面积,无相关设计变更或发包人变更指令,未计算;榉树已按园林专家品种鉴定意见(羽叶槭)计算;
11、根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一至十二期),本工程至2011年6月仍在进行整改,竣工验收证明注明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两者不完全一致,本次鉴定结果未考虑工期因素对造价的影响;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待法院调查认定后,做相应调整;
12、根据苗木清查记录(2013年2月25日),部分乔木竣工清查数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差异较大,但未有相关设计变更或发包方指令,例如,中间绿化带大叶女贞(干径12CM)招标工程量清单334棵,竣工清查数量459棵;20米退让带大叶女贞(干径6~7CM)招标工程量清单503棵,竣工清查数量740棵;根据苗木清查记录(2013年7月28日),部分乔木竣工清查规格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差异较大,但未有相关设计变更或发包方指令,例如,20米退让带大叶女贞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干径6~7CM,竣工清查规格除干径6~7CM外,出现干径5CM、10CM、11CM、12CM等招标工程量清单外规格;本次鉴定结果未考虑质量因素对造价的影响;
13、四季草花,合同内工程量,招标清单描述要求为一年四次,合同责任养护期为二年,苗木成活率100%,但鉴定资料中未有更换记录,鉴定时按投标单价计算;是否存在招标清单工作内容未全部完成情况,待法院调查认定后,做相应调整;
14、签证C2-1中第一批甲供香樟、枸骨球、第二批甲供死苖补香樟及侧分带红叶石楠球、金叶女贞球综合费用,鉴定时按税后费用计算;是否为分部分项工程费,另行计取措施费、规费、税金,待法院调查认定后,做相应调整,相应影响金额合计为调增59040.51元,详见附表;
15、签证B2-3-01中刚竹综合费用,鉴定时按税后费用计算;是否为分部分项工程费,另行计取措施费、规费、税金,待法院调查认定后,做相应调整,相应影响金额为调增4600.23元;
16、草坪(百慕大+黑玉麦草)合同内工程量清单3640平方米,苗木清查记录(2013年2月25日)为9500平方米,鉴定时按合同内工程量清单3640平方米计算;是否调整为苗木清查记录(2013年2月25日)为9500平方米,待法院调查认定后,做相应调整,相应影响金额为调增83387.25元;
17、施工用水电费是否甲供,现有鉴定资料无法判断,鉴定中已包含在鉴定造价中,未扣除,实际不同需调整;
18、本次鉴定是根据委托鉴定材料进行的,如当事双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则应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并经法庭核实后,对上述鉴定结果作相应调整。”
建设局已陆续支付汉秦公司工程款合计2717717.44元。
2017年7月24日,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1日,原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原仪征市城乡建设局组建为仪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对秦成玉、张庆林就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汉秦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工程量如何认定。汉秦公司认为应按《2013.2.25经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确认的苗木明细清单(包括计划工程量和签字工程量)》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量的依据,理由是该份清单系由监理人员签字确认,而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做的确认,能够反映出工程竣工时工程量情况,而审计部门参与统计的苗木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因为相关人员不具备专业苗木知识,也未得到授权,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3月20日竣工,2013年7月28日养护期已届满,将7月28日的苗木确认单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意义。建设局认为2013年2月25日苗木清单虽有监理人员的签字,但签字的监理人员贾巧宁并无相应权利,而且并无建设局单位人员参与,根据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审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3年2月25日的苗木清单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2013年7月28日苗木清单有审计部门、双方当事人、监理单位共同参与,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实际苗木工程量。涉案合同约定了养护期为二年,养护期的起算时间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养护期满工程才予以交接。2013年8月20日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故涉案工程应在2011年8月20日竣工。汉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其保证养护期内树木存活率为100%,2013年7月28日审计部门参与的对苗木清点是统计涉案工程现场存活的苗木,虽此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交接,但汉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死亡的苗木进行了补植,所以不能以其统计苗木清单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1月22日至3月20日,根据双方提供的签证单、监理会议纪要,涉案工程虽在2011年4月18日前基本达到景观要求,但直至2011年6月底才完成全部施工。施工结束后应进入养护期,合同约定养护期为两年,故养护期应于2013年6月底结束。汉秦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在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贾巧宁的参与下对苗木量进行了清点,其清点时还处在养护期内,根据合同约定,汉秦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保证养护内的苗木的成活率为100%,2013年2月25日汉秦公司在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参与下所统计苗木量不能反映出养护期期届满时涉案工程苗木量的情况,虽2013年8月20日建设局在移交报告上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完成工作内容。但根据一审法院对秦成玉、张庆林所做的调查,涉案工程苗木在2013年2月25日汉秦公司对苗木清点后至2013年8月20日建设局接收涉案工程前苗木存在陆续死亡的现象,但汉秦公司并未对死亡的苗木进行全部补植。故2013年2月25日统计的苗木量并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所依据的苗木量。2013年7月28日由审计部门、监理单位、汉秦公司、建设局人员汇总的苗木量虽是在养护期满后进行,但此时涉案工程并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汉秦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交付前应承担保管责任,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故在涉案工程交付前苗木死亡而未能补植所产生损失应由汉秦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7月28日汇总的苗木量能够反映出工程竣工交付前苗木量的实际情况,故该苗木量应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所依据的工程量。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申请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逾期不确认,则视同认可。涉案工程虽在2013年2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但汉秦公司未能提供向建设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书面收据,故不能适用该合同约定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天宁大道中及东侧侧分带绿化工程量汇总表2013.7.28》和《天宁大道东西20米退让绿化工程量汇总表2013.7.28》计算,则涉诉工程造价为2435389.10元,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以该意见为基础,并集合鉴定机构其他补充意见、合同约定、行业惯例等进行认定。关于30%的综合费用是否包含税金。双方在合同、签证中未明确约定综合费用包含税金在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业惯例,综合费用通常包含税金,且汉秦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税金应由汉秦公司负担,不应在综合费用外再另行计算。关于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说明的其他问题,经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询问,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20米退让带增加34棵香樟,影响金额为92570.76元;2013年7月28日的工程量清单对该项确认面积为6047.60平方米,合计金额86763.44元,约为14.347元/平米。2013年7月28日的工程量清单对该项确认面积超过合同面积2407.60平方米,影响金额约34541.25元。苗木清查记录(2013年7月28日),20米退让带大叶女贞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干径6–7CM,竣工清查规格除干径6–7CM外,出现干径5CM、10CM、11CM、12CM等招标工程量清单外规格。鉴定时按小于招标规格已调整,大于招标规格因无过程中调价签证变更证明,按招标规格考虑,如按竣工清查规格,需增加造价约43774.26元。施工用水、电是施工用材料和动力,为相应定额消耗量之一,也是工程造价构成要素之一。施工用水电费通常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水、电接口,结算时按造价管理部门规定扣除。本案中,无施工用水电提供方式说明,也未有水、电用量确认记录,施工用水电费已包含在鉴定造价中,未扣除。其中,2013年7月28日清查,水费8462.49元,电费0元,合计8462.49元;2013年2月25日清查,水费13671.51元,电费0元,合计13671.51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局提供的《天宁大道绿化工程第三次监理例会纪要》载明“一标、二标已栽苗木根据领导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大树总体不影响景观的,可同意施工单位的申请,按实结算。”结合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606275.37元(2435389.10元+92570.76元+34541.25元+43774.26元)。
汉秦公司主张建设局承担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由于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能结算,不存在拖延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建设局按进度付款,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后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结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8714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故截至2013年2月1日,建设局应给付涉案工程款2519135.37元(2606275.37元-87140元),根据汉秦公司、建设局提供的付款记录,建设局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前累计给付工程款652789.84元,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工程款271216.59元,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工程款363711.01元,于2018年2月5日给付工程款230000元,故建设局应承担本金按1866345.53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1358.62元,本金按666345.53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3590.1元,本金按395128.94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644.6元,本金按31417.93元,自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30.3元。关于质量保修金8714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返还时间及逾期退还的利率,但涉案工程养护期已于2013年6月届满,并于同年8月20日进行移交,故建设局应应于2013年8月20日向汉秦公司给付质量保修金,逾期未能给付,应计算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建设局应承担8714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8404.77元。建设局应给付汉秦公司利息合计185028.39元。2018年2月5日,建设局支付汉秦公司工程款230000元,此款折抵应给付的工程款118557.93元,建设局应给付汉秦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已全部付清,超付的部分应折抵利息,建设局还应给付汉秦公司利息73586.32元。
建设局抗辩汉秦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20000元,汉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由于存在施工条件不具备、设计变更等情形建设局同意顺延工期,故其公司并未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22日至3月20日,但根据建设局提供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建设局虽强调未按工期完工需进行罚款,但并未专门发出处罚通知,涉案工程在建设局要求的期间内基本达到景观要求,对部分未完工项目建设局多次同意施工单位顺延工期,且建设局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应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建设局在本案中并未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故一审法院对建设局抗辩汉秦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仪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73586.32元;二、驳回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5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7115元,由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03.5元,仪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711.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汉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州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书;2、网页上对2013年合肥市夏季高温行道处大部分树木枯死的报道。拟证明2013年7月份持续高温导致苗木受损,被上诉人应承担迟延接受苗木的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上诉人汉秦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自2011年5月至6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标段施工单位多次就天宁大道绿化工程召开监理例会。2011年5月7日《天宁大道绿化工程第九次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提出要求“各标段完成苗木栽植后,现自检,后报监理、业主验收,……没有完成的标段,一律不验收”;2011年5月12日《天宁大道绿化工程第十次会议纪要》中,一、二标段施工单位汇报“一标段银杏、红枫已栽,其他苗木未栽。整改情况:正在整改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要求“原计划要求施工单位续栽苗木在5月15日完成,现延期到5月18日止……各施工单位要现场检查已枯死的苗木品种、数量,在5月底更换到位”;2011年5月19日《天宁大道绿化工程第十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提出要求“根据监理通知单关于整改事项,各标均没有整改到位……”;2011年6月1日《天宁大道绿化工程第十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提出要求“1、根据上次会议要求,在5月31日必须完成补栽和整改事项,经检查各施工单位还没有完成……2、2011年6月20日在仪征召开城建大会,按照指挥部会议要求,保证天宁大道的景观效果,对死亡苗木和其他整改事项在6月15日前要完成;3、各施工单位今天下午对现场死亡苗木各自统计……4、各标段要增加刚竹”;2011年6月18日《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剩余工程量要求在6月底全部完成,包括:死亡苗木的更换、变更增加的刚竹、侧分带甲供大香樟死亡部分的更换……各标段必须在6月底完成全部工程量,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28日的苗木清查记录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汉秦公司主张案涉绿化工程苗木养护期于2013年2月届满,故应以2013年2月25日的苗木清单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然汉秦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所做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汉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0竣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仅依据“未被处罚”倒推竣工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2011年5月至6月的监理例会中,建设单位多次催促工程进度,强调“要更换到位、要整改到位,各标段必须在6月底完成全部工程量,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养护期的认定。汉秦公司一方面主张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0竣工、养护期于2013年4月届满,另一方面又主张以2013年2月25日的苗木清单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其主张相互矛盾;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案涉工程责任养护期为两年,如前所述,汉秦公司于2011年6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养护期应计算至2013年6月底,该时间脉络与2013年7月28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局四方组织清点现场苗木及2013年8月20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案涉工程的事实相吻合。再次,从两次苗木清查记录的完整性来看,2013年2月25日的苗木清点仅有汉秦公司及监理工作人员参与,且此时养护期尚未届满,而2013年7月28日的苗木清点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局四方参与,在内容及形式上更符合造价依据的要求。此外,汉秦公司还主张建设局怠于履行交接手续、高温天气导致的苗木损失应由建设局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汉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局怠于履行交接手续的事实,结合前述关于竣工时间、养护期及交接时间的认定,汉秦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汉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5元,由上诉人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 陈   少   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皎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