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38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生,四川省泸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第A1-A3栋(A2)1单元7层2至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2743461C。
法定代表人:周顺豪,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超,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43120513R。
法定代表人:秦兴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景公司)、第三人江苏汉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艺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超、廖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1,850元;2.判令被告以181,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费23,8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被被告聘为员工,负责管理被告平坝苗圃,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期间于2012年12月被告承接金清路道路绿化工程(金阳段)二标段绿化工程,组建项目部时,抽调原告为该项目施工员。在施工中原告发现有近800万元造价的树无法种植,特向被告提出种植大树为补救方案。被告同意了,并委托原告负责采购,吊栽,结标付款工作。为利于工程和领款支付,被告要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购苗协议》上带有乙方扬州源森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于2013年3月3日起至3月13日止,组织7家供树商运树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栽种朴树43株,枫香9株,杨梅50株(一年后的2014年5月28日现场论证成活百分之百)。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支付了原告大树款413,55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又要求增加朴树5株、杨梅20株,(未结算),原告种植大树价值共计595,400元,被告拖欠尾款181,850元。造成欠货主袁明斌、闫泽龙、陈荣华大树款无法支付。2015年三货主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为此给原告造成255,65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货款181,850元;银行同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按8%年息计算(181,850元乘800元除以12个月乘51个月)62,118元;诉讼费11,686元。综上,被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兴艺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追加的第三人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增加的诉请2013年4月16日提供大树5棵,杨梅20棵,即要求大树(朴树、枫香合计)57株,杨梅70株和事实不符:1.***从原审一审起诉、庭审均主张杨梅50株,大树52株。2.2014年5月28日,双方认同的***前后提供苗木数量,大树也是52株,其中10株不合格。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供杨梅树70株。三、我公司分三次支付给***钱物时,苗木材料验收直发单44棵大树,其中2棵枫香树不合标准,***也是认同的。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的苗木应符合要求并包栽包活,结合2014年5月28日,对金清线苗木数量(大树),我公司认同***前前后后有52棵大树,因不符合标准或部分死亡,最终达标的大树为42株。我公司尚欠***23,950元,只是该款项多次告知***,其不来领取。四、(2016)黔0115民初2675号,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也自述原466,000元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其只是主张2013年4月16日款项62,900元,并且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第三人汉秦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述称,涉案购苗协议为假协议,我司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授权委托书未经法人签字授权,为假授权书;发票号00011769、00011772不在我方税务系统备案范围,发票也为假发票。提交证据如下:1.原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合同印章为假);2.本答辩状的法人签字(证明授权为假);3.我司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证明发票号为假,发票专用章为假)。鉴于以上,我司作不到庭应诉处理,放弃本次“收益人”的权利,但不影响法官审判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汉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金清线苗木数量清单》(2)(见证据标注)中左边及中间所书内容以及2013年4月16日的《材料验收直发单》、(2016)黔011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直发单》、记账单、进账单、《购苗协议》,第三人提交的发票领购簿、公章印鉴、法人签字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金清线苗木数量》(1)(见证据标注)、《***金清线苗木数量》(2)(见证据标注)左边所书内容:“①大树50×9500=494000,②杨梅50×770=38500,合计532500;已收:3月5日71550,3月11日21850,3月28日123500,合计413550;余款118950。”因上述内容与原告自己认可的《***金清线苗木数量》(2)右边所书内容:“朴树43-50cm,35株;朴树37-40cm,7株,不合;枫香43-50,3株;枫香30-33cm,3株,不合;枫香35-40cm,3株;枫香41cm,1株;朴树、枫香合计数量52株。”以及中间所书内容:“7棵朴树、3棵枫香达不到设计要求,该10棵不合格暂不予计算。”相互矛盾,且右边及中间所书内容均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左边所书内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左边内容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兴艺景公司系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汉秦公司系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2013年3月4日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同志代表我苗圃与贵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并代表我苗圃办理苗木款结算、收款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该委托书委托单位处加盖了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以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苗协议》,载明因金清路道路绿化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苗木,经双方共同协商,协议如下:一、苗木清单:朴树(d43-50cm)、数量36株、单价9,500元、合价342,000元、包栽包活;枫香(d38-40cm)、数量9株、单价9,500元、合价85,500元、包栽包活;杨梅(H350mD300m)、数量50、单价770元、合价38,500元。二、总金额466,000元(暂定价),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数量为准。三、苗木质量:……2.甲方现场验收苗木,不合格苗木不验收;3.绿化苗木不按期到达及规格达不到要求,甲方拒绝验收付款。四、甲方责任:乙方苗木运输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苗木价格。五、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取苗、装车、运输、装卸,乙方负责包栽包活苗木的取苗、装车、运输、种植、养护、补植。交货时间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如不按期到达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拒绝验收苗木。六、付款方式:1.杨梅运送到甲方指定施工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现场实际收苗量总价款;2.包栽包活苗木种植到甲方指定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现场实际收苗量总借款的85%;3.一年养护期满,包栽包活苗木成活后,一次性付清余款;4.包栽包活苗木在工程竣工前死亡的,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进行补植,补植过程中产生的苗木费、种植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处有李高、余汉斌署名,乙方处加盖扬州源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署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案涉项目供应苗木,至2014年5月28日,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天海现场查看后制作了一份《***金清线苗木数量》单据,载明***共提供杨梅树50株、朴树42株(35株规格为43-50cm,7株规格为37-40cm)、枫香10株(3株规格为43-50cm,1株规格为41cm,3株规格为35-40cm,3株规格为30-33cm),朴树枫香合计数量52株,同时规格为37-40cm的7株朴树、规格为30-33cm的3株枫香旁边备注有“不合”字样。单据下方有张天海、***署名。余汉斌在该单据上写有“7棵朴树、3棵枫香达不到设计要求,该10棵不合格暂不予计算”字样并署名确认。
另查明,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28日向***转账支付苗木款71,550元、218,500元、123,500元,合计413,550元。
再查明,涉案《购苗协议》中所加盖的第三人的公章与第三人提交的公章印鉴确属有异,原告在庭审中亦称《购苗协议》中加盖的第三人印章属伪造(何人伪造不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购苗协议》效力如何,谁应承担《购苗协议》合同主体责任;2.被告应付苗木款金额;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购苗协议》系原告***以第三人汉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但经核实《购苗协议》上加盖的第三人汉秦公司的公章与第三人提交的该公司印章确属有异,因作为代理人的***及第三人均称该印章系伪造,且第三人对***的行为并未追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购苗协议》并非汉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购苗协议》未经第三人追认,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汉秦公司并非合同实际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涉案《购苗协议》乃原告***与被告兴艺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据2013年4月16日的直发单支付5棵朴树、20棵杨梅树的价款62,900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的直发单仅能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树木数量及规格,但此直发单产生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庭审中原告认可《***金清线苗木数量》(2)系双方现场查验树木成活情况后制作,《***金清线苗木数量》(2)已对***提供的树木的数量、规格及成活情况作最后结算,故被告最终应支付的货款应参照《***金清线苗木数量》(2)确定,2013年4月16日的直发单所对应的价款应包含在2014年5月28日《***金清线苗木数量》(2)所结算的金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6日直发单对应的价款32,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金清线苗木数量》(2)左边所写内容所对应的货款118,950元。因该内容与单据中其余内容相互矛盾,且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以单据左边内容要求被告支付118,950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对《***金清线苗木数量》(2)右边及中间的内容均认可,且认可此单据系双方最后现场查验树木的成活情况后所制作,故应根据此单据右边及中间所书内容以及《购苗协议》的约定最终确定未付货款金额。根据《***金清线苗木数量》(2)右边及中间所书内容,***共计向被告提供了42株朴树、10株枫香、50株杨梅树(其中朴树、枫香合计数量称为大树数量),其中7株朴树、3株枫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双方在《购苗协议》中已约定苗木规格达不到要求,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对10棵未达标的大树,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应计算为:杨梅树50×770=38,500元,大树42×9500=399,000元,合计437,500元,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13,55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37500-413550=23,95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购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树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尚余23,9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考虑到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违约时间和所欠货款情况,本院拟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并酌情调整为4,500元。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损失费23,868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总计4,960元,本院依法予以判决,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950元;
二、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4,449元,被告贵州兴艺景生态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龙慕华
书 记 员 张凌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