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3031苏州工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3031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89号广融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阳路临芳苑新村公建房三楼。
破产管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祎,被告大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祎,被告大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破产债权456127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1年,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物业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新昌绿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QG-02LH的《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1号线影响绿化苗木移植工程2标施工协议书》一份、编号为10LH-09YH的《苏州工业园区绿地绿化养护工程2010GC标合同协议书》一份、编号为11LH-27YH《苏州工业园区绿地绿化养护工程2011LU标合同协议书》一份,三份协议约定新昌绿化公司为中新物业公司进行苗木移植、回迁及绿化养护工作,并约定了新昌绿化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现因新昌绿化公司在移植、回迁及养护工作中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9日,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市政服务集团吸收合并市政物业的决策意见》载明,苏州工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新物业公司。2015年3月6日,新昌绿化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宁公司,现大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编号为08QG-02LH的《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1号线影响绿化苗木移植工程2标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对象为下一个绿化养护中标单位,非发包方,即使存在赔偿也与原告无关。编号为10LH-09YH的《苏州工业园区绿地绿化养护工程2010GC标合同协议书》、编号为11LH-27YH《苏州工业园区绿地绿化养护工程2011LU标合同协议书》合同中均有履约保证金及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先行在履约保证金及未付工程尾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才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新昌绿化公司。2015年3月6日,名称变更为大宁公司。
被告与中新物业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具体合同明细及履行情况如下:
一、被告曾于2008年与中新物业公司签订《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1号线影响绿化苗木移植工程2标施工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明确,工程概况为轨道交通1号线A岛、华池街站、南施街站、星湖街-华池街区间站、星塘街站、钟南街站6个站点的绿化苗木移出、回迁、养护(含工程养护)。第三条合同工期中约定,苗木迁出起讫时间为08年2月1日至08年5月31日,具体迁移进场及回迁时间服从甲方安排。合同工期6年(迁移工程养护2年,验收结束后正常养护2年,苗木回迁工程养护2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工期的变化,由双方协定重新确定,结算价款作相应调整。合同价款为5454258元,组成为:迁移费用1786791元,两年养护费1274896元,回迁费1792571元,工程暂定金600000元。
2008年1月10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中新物业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载明了苗木名称、规格、数量、迁移费单价、两年养护费单价、回迁费单价及合价,备注写明需完成事项。
2014年7月,新昌绿化公司与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华池街地铁口绿化苗木移交清单》,明确了所移交的苗木的品种、规格、原数量、数量等。
同月,双方另签订《华池街地铁口绿化苗木移交赔偿清单》,该清单中列明了苗木的名称、数量、空缺数量,下方写明由市政物业扣除7180元,下方另列有养护费用24个月*450/月=10800元,下方总计中明确为17980元。原告对此解释称,养护费是原告代养护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应赔偿的费用为养护费及苗木缺失损失。被告则认为,该项目赔偿金额应为7180元,另10800元是原告应支付给新昌绿化公司的养护费。
2014年8月21日,新昌绿化公司与苏州宏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星塘街站)绿化移交清单,明确了所移交的苗木的品种、规格、签证数量、移交数量、备注中写明了移交苗木存在的问题。
同日,双方签订《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星塘街站)绿化移交赔偿清单》,明确赔偿苗木的品种、补种数量,并明确经双方协商赔偿的金额为150000元。
二、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中新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0LH-09YH的《苏州工业园区绿地绿化养护工程2010GC标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项目概况中明确,养护内容为莲花路B2、莲花路C1、莲花路C2、阳澄湖临时草坪1标以及相应的面积、养护起始、终止时间;第二条履行约保证金中明确,本次招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238738.5元,如果新昌绿化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因新昌绿化公司责任应由新昌绿化公司承担的赔偿未完成,中新物业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履约保证金(无息)将在新昌绿化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中新物业公司回收管理权完毕四十天内退回新昌绿化公司。原告另提交GR标苗木清单一份,写明路段分别为莲花路B2标、莲花路C1标、莲花路C2标、阳澄湖临时草坪1标的苗木名称、规格、移交数量。原告确认,被告已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238739元。
2014年2月22日,被告与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订了四份清单,上述清单中写明为阳澄环路B2标、阳澄环路C1标、阳澄环路C2标、星华街北延,并载明了品种、规格、移交数量、现场数量。原告对此解释称,阳澄环路即为《苏州工业园区绿地绿化养护工程2010GC标合同协议书》中所载明莲花路,星华街北延即指阳澄湖临时草坪1标。
三、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中新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1LH-27YH《苏州工业园区绿地绿化养护工程2011LU标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项目概况中的养护内容中载明了各路段/养护起始时间、终止时间。第二条履行约保证金中明确本次招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274393.8元,如新昌绿化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因新昌绿化公司责任应由新昌绿化公司的赔偿未完成,中新物业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原告另提交移交至被告的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苗木的具体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已交纳履约保证金274393.9元。
后被告新昌绿化公司与苏州市藏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港田路移交赔偿清单》,清单中明确了各街道、名称、规格、移交数量、接收数量、空缺数量,备注中明确了部分苗木的具体情况。
2015年,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市政服务集团吸收合并市政物业的决策意见》,明确,同意市政公司吸收合并中新物业公司。
另,我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0591破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苏0591破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担任大宁公司管理人。
2018年3月15日,原告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韦祎至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就涉案苗木养护工程向管理人进行了陈述。2018年3月21日,大宁公司管理人作出《复核通知书》,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管理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债权为大宁公司的破产债权。后原告即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1号线影响绿化苗木移植工程2标、2010GC标段绿地绿化养护项目、2011LU标段绿地绿化养护项目中缺失的苗木的价格进行审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确认,1、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1号线影响绿化苗木移植工程2标鉴定造价587122元、2010GC标段绿地绿化养护项目鉴定造价1881450元、2011LU标段绿地绿化养护项目鉴定造价1894797.1元,合计4363369.1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要求确认的破产债权按主张的金额4561276.75元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亦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苗木养护服务过程中,存在未按约提供服务,苗木缺失的情形,被告在《华池街地铁口绿化苗木移交赔偿清单》及《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星塘街站)绿化移交赔偿清单》中加盖公章,确认了部分苗木缺失及养护费用的损失,对于其余缺失的苗木,经审计,造价合计4363369.1元,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合计应为453134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将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先行予以扣除的意见,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金额应为4018216.2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4018216.2元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90元,由被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告负担38388元,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33。)鉴定费35744.5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帖思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