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阳路临芳苑新村公建房**/div>
破产管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珂,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大宁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付款主体为苏州市园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宁公司违法分包,自身存在过错,未能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且未开具剩余发票,不符合财政请款条件。园林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大宁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农民工多次至我单位上访,造成不良影响。
大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大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园林局立即支付大宁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市园林局(发包人)与新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园林局将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发包给新昌公司,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金额为4866341.06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2015年1月20日竣工,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822967.30元。
2015年3月6日,新昌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大宁公司。
2017年6月15日,创绿园林公司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宁公司。2017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创绿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大宁公司支付创绿园林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
2017年9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大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7年12月9日,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作为大宁公司管理人,向市园林局寄发催告函,要求市园林局支付涉案工程余款1987842.3元。
后创绿园林公司又将大宁公司管理人、市园林局起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市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款1987842.3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0508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大宁公司管理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园林局就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1987842.3元未予支付,该款项系大宁公司对市园林局的到期债权;根据市园林局与大宁公司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市园林局在形成咨询报告书后即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宁公司;创绿园林公司起诉市园林局时大宁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市园林局对大宁公司的到期债务系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破产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故判决驳回创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7月5日,创绿园林公司依据(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向大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由大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7)苏0591破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报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大宁公司与园林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园林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的基础上,应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诉讼中,园林局对于结欠大宁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市园林局在形成咨询报告书后即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宁公司,园林局辩称大宁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园林局辩称大宁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发票的开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园林局到期应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园林局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大宁公司诉请园林局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87842.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45元,由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负担。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园林局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关联案件再审受理通知书,园林局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但付给谁没有明确。大宁公司质证认为,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工程款债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并不能证明园林局想要证明的目的。
大宁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管理人公告一份,证明管理人已对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了确认,并作出了无异议债权的公告。苏州创绿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并未向管理人申请撤回该债权的申报,表明其已经认可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园林局质证认为,对公告及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大宁公司与园林局自愿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最终审定价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园林局应当及时向大宁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对于园林局要求大宁公司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园林局可向相应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中亦未免除园林局付款义务,园林局拒付涉案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胜败诉情况,认定由园林局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合理。
综上所述,园林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由园林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雄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