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阳路临芳苑新村公建房三楼。
破产清算管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1917号。
负责人:钱勤荣,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前街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波,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吴江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实际施工人**要求吴江公路管理处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1.案涉标的存在被另案采取强制措施及执行的情况。2015年12月14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吴江公路管理处送达(2015)园商初字第01875-1号民事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吴江公路管理处暂停向大宁公司支付工程款680万元。2016年10月,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吴江公路管理处送达(2016)苏0591执字775号民事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大宁公司到期债权15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对大宁公司名下包括到期债权在内的财产所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不影响本案有关付款义务的认定,该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且只有在承包人不对工程款结算或对工程款结算不主张权利的,才可以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3.大宁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审判决侵害了大宁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原审法院认定大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错误。依据大宁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大宁公司从中收取9%的管理费(含税金),故大宁公司应向**支付该费用。三、原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审理中,大宁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大宁公司,并向二审法院寄送申请书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通知管理人参加诉讼,并对大宁公司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大宁公司辩论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另案对大宁公司名下包括到期债权在内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影响本案关涉大宁公司、吴江公路管理处对**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认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绿化养护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审计,故大宁公司应按照实际审计后造价向**承担付款义务。吴江公路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第三,大宁公司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公司与**间未结清的工程款为3119377.73元,且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出要求抵扣管理费的主张。现该公司再以原审未扣减工程管理费为由申请再审,该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原审已按大宁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大宁公司送达上诉状及传票,大宁公司未按传票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大宁公司以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文彦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小青